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六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籍設臺
現住臺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育有
長女 蔡佳蓉 (000年0月000日出生)、長子 蔡褶龍 (八十一年十0月0日出生),均尚稚齡幼童,日夜均需被告照料與呵護,孰料,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利用原告不在家之際,突然不告而離家出走,致不知去向。經原告多方打聽與尋找,方知被告至位於臺中市○○路○○○號三樓之一號歡卡拉OK處所上班,原告於知悉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攜二名子女前往被告上班場所邀同被告回家,卻為被告無情拒絕,迄今被告仍在該處上班。被告此舉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照片一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佳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溝通過,才去卡拉OK上班,但原告做犯法的事,需入監服刑,原告入獄後,中風的母親及兒女,都是被告照料,且被告為了探監,下班回家都不敢睡,等時間到叫醒小孩上學,到市場買被告需要的,包車趕第一班次探監,所有費用都由被告打點。
(二)惟原告出獄回來後,並無感激被告,亦不帶岳母去做復健,且沒有工作,還常到被告上班場所喝酒,要被告付帳。
(三)嗣原告找到薪資約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工作,被告僅要求原告付房租及小孩的學費,而被告需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房屋貸款、互助會款約六萬元,故被告與原告商量認同合夥經營卡拉OK,原告也同意,後來被告才到位於臺中市○○路○○○號三樓之一歡卡拉OK上班(八十八年七月三日開幕),孰知未滿兩個月,原告常到店裡煩被告,有一次上班時間,到店裡連拖帶拉在兒女面前打被告,頭腫眼青,小孩阻攔也沒用,可是原告打完後又要求行房,且原告在八十八年八月間也曾打被告,被告無法忍受此種虐待,所以才在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離家分居至今。
(四)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原告到歡卡拉OK翻桌,當著客人、兒女與公司人員面前打被告,罵被告討客兄,所以被告忍無可忍方去驗傷。後來被告與孩子聯絡,原告叫被告不要打擾他們的生活,否則要被告試試看,時常電話恐嚇被告,為了公司生意安定,被告也不敢再與孩子聯絡。被告希望與原告離婚,好安定栽培兒女成長度過一生。
三、證據:提出信函一份、診斷證明書一份、臺中警察局二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離家,至位於臺中市○○路○○○號三樓之一號歡卡拉OK處上班,拒與原告同居,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不務正業,家庭生活費用需由被告負擔,與原告商量後,方至上址之歡卡拉OK上班,然原告常到歡卡拉OK煩被告,且曾在上班時間,到店裡連拖帶拉在兒女面前打被告,頭腫眼青,小孩阻攔也沒用,可是原告打完後又要求行房,又原告在八十八年八月間也曾打被告,被告無法忍受此種虐待,所以才在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離家分居至今,原告於被告搬出去住後,又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至歡卡拉OK翻桌,當著客人、兒女與公司人員面前打被告,罵被告討客兄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詎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離家,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份可稽,並經證人蔡佳蓉即兩造女兒到庭證述屬實,復為被告所自承,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又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非民法所定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夫妻縱未設定住所,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足資參照。再夫妻間偶爾失和毆打他方,致令受有微傷,如按其情形尚難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不得認他方之請求離婚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度上字第二三四一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即知夫妻間本即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以維家庭之圓滿,不得以細故即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再夫妻本來自不同之家庭,成長於不同之生活背景,觀念及生活態度自有不同,遇有困難,應本互信互諒之態度共渡難關,以理性平和之方式加以溝通,以求家庭之圓滿,自非即可率而離家,拒絕履行同居生活。被告雖抗辯原告不務正業,被告為了生活才搬出去住 云云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抗辯為真實,況被告所稱為了生活,亦非當須離家始可,是被告前開所辯,當非得為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再被告抗辯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曾毆打被告,所以被告才搬出去住云云,惟查,原告堅決否認曾在八十八年八月間毆打被告,參以證人蔡佳蓉到庭證述:「八十八年八月間我有聽見兩造吵架,吵得很大聲,原告把臥室拉門都扯下來,我沒有目睹原告打被告,兩造並沒有常吵架...」等語明確,則由證人蔡佳蓉之證言,尚難證明被告所辯原告在八十八年八月間對其施加暴力云云為真正。被告另辯稱於搬出去住後,原告曾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至上址歡卡拉OK毆打被告,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臺中警察局二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一份為證,原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拉扯被告,惟否認有傷害之故意等語,經查,證人蔡佳蓉到庭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我與原告及弟弟到中山路找被告,原告要被告回家,有拉被告的手,被告叫 保全 ,保全人員很兇,兩造拉扯一段時間,我沒有看到原告打被告...」等語綦詳,再審之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臺中警察局二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所載,被告僅受有瘀青血腫及紅色傷痕,顯見兩造於該日之衝突,應係因原告思念被告攜子女同往欲偕被告回家團圓,然為被告所拒,所發生拉扯下之傷痕,是致令被告受有微傷,按其情形尚難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再該情事乃發生於被告離家之後,被告復非因該情事離家,自更難認該情事為被告得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前開所辯不堪同居之事由,均無可採。
四、婚姻關係之本質,原是付出多於享受、容忍多於要求。本件兩造夫妻間容或有爭執,惟既非達已無法溝通,互為退讓,以和諧共營家庭生活之程度,則於法律上甚或人倫秩序上均無容許其別居狀態繼續存在之理。從而,本件被告既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周瑞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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