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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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伍點柒伍公克,包裝重貳點伍柒公克,純度百分之伍點貳玖,純質淨重零點叁零公克)及殘沾(量微無法秤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空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伍點柒伍公克,包裝重貳點伍柒公克,純度百分之伍點貳玖,純質淨重零點叁零公克)及殘沾(量微無法秤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空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0七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三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詎甲○○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再點火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又另基於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將少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迨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員警持搜索票至臺中縣烏日鄉(公訴人誤繕為太平市○○○村○○路○段二之十九號九樓之一乙○○(另案由本院審理中)住處進行搜索時,當場查獲甲○○、乙○○及丙○○(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三人,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已與乙○○所有之四包第一級毒品合併鑑驗)、殘沾(量微無法秤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空袋二只,及屬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與甲○○所有之一包海洛因,共計五包合計淨重伍點柒伍公克,包裝重貳點伍柒公克,純度百分之伍點貳玖,純質淨重零點叁零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吸食器一支、毒品分裝管一支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警秤毛重零點四公克)等物,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中看守所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八九)中所太總字第0一五三號函,認定甲○○有繼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及解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時,分別經採其尿液送請鑑驗,其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鴉片類)確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報告書所附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一件附卷可參。並有殘沾(量微無法秤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空袋二只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之不明藥物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亦確含海洛因成分(與乙○○所有之四包海洛因,共計五包合計淨重伍點柒伍公克,包裝重貳點伍柒公克,純度百分之伍點貳玖,純質淨重零點叁零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00000000)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則被告就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0七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復有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又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有臺灣臺中看守所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八九)中所太總字第0一五三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而被告經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戒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與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期間之長短、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伍點柒伍公克,包裝重貳點伍柒公克,純度百分之伍點貳玖,純質淨重零點叁零公克),其中僅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重量不詳)係屬被告所有,然因已與乙○○所有之四包海洛因,共計五包併同混合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業已無從分析剝離各別之部分,且為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殘沾(量微無法秤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空袋貳只,其上殘沾之海洛因(被告坦承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被告尿液經送驗後,驗出有嗎啡陽性反應,應為海洛因無誤),因與塑膠空袋貳只已無從分離,該塑膠空袋貳只亦應視為違禁物,同屬查獲之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同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警秤毛重零點四公克)雖係違禁物;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吸食器一支、毒品分裝管一支等物,則均係乙○○所有,業據被告及證人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及結證明確(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然因與本案被告之犯行無涉,且亦未扣於本案(此部分應於乙○○所涉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或宣告沒收),爰不於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培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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