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五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十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叄年。
事實
一、壬○○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自任會首,召集連其本人在內合計二十三名會員、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互助會,互助會之期間自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止,並約定每月十日為標會日,由會員以標單填寫投標金額及姓名競標。詎壬○○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第九會(首次會款由會首收取不予列計,則為第八會)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份、第十三會(首次會款由會首收取不予列計,則為第十二會)即八十七年三月份,先後二次冒用戊○○名義填寫標單參加競標得標,再於第十四會(首次會款由會首收取不予列計,則為第十三會)即八十七年四月份冒用丁○○名義填寫標單參加競標得標,足以生損害於戊○○、丁○○,並使得該會活會會員戊○○(會員名簿上誤記為 廖金如 )、甲○○、己○○、丙○○、丁○○、庚○、辛○、 張瑞亭張茂松 、乙○○等人陷於錯誤而如期交付會款予壬○○,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上開互助會停標,戊○○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戊○○、甲○○、己○○、丙○○、丁○○、庚○、辛○、張瑞亭、張茂松、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並未冒用會員名義標會,亦無詐欺其他會員之會款等語。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戊○○、丁○○、己○○、丙○○、丁○○、庚○、辛○、張瑞亭、張茂松、乙○○指訴在卷,並有會員名簿影本在卷可稽,其中附於本院卷由乙○○提出之會員名簿更依被告告知內容詳細記載得標會員姓名及順序、金額,依該會員名簿記載,戊○○、丁○○均為已得標會員,惟戊○○、丁○○實際上並未參與投標及得標一節,已據其二人供稱在卷,其二人之會係遭被告冒標甚為明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一般民間互助會競標係由參與者以標單簽寫會員姓名、標金,而以所寫標金最高者為得標,是標單係屬在紙上書寫之文字而依習慣及約定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準文書。被告冒用戊○○、丁○○名義,偽造標單持以行使,冒標會款,足生損害於戊○○、丁○○,並使其他會員陷於錯誤如期交付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前後三次冒標,每一次冒標均致多數會員受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為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冒用丁○○名義標會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該部分與前開已起訴部分事實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之。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並逐月給付之,已有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前開偽造之標單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冒用己○○名義標會,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嫌部分,係以被害人己○○之指訴及辛○提出之互助會簿為其依據。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冒用己○○名義詐標會款,辯稱 陳鳳 家族共有五會, 蔡明振 係其子,辛○係其夫,陳鳳家標走二會,尚有活會三會,並無錯誤,伊亦未冒用陳鳳名義標會等語。經查,陳鳳家族共參加被告召集之互助會五會,分別以辛○、蔡明振、陳鳳、 陳玉鳳 、鳳之名義入會,詳見辛○提出名互助會名簿影本(附於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0二一號偵查卷),與乙○○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會員名簿記載為「蔡明振、辛○、陳鳳、陳鳳、陳玉鳳」五人大致相符,陳鳳家族僅標得二會一節,亦據己○○在審理中證稱詳實,核與乙○○提出之會員名簿記載「辛○」、「蔡明振」二人得標數相符,是上開互助會並無以陳鳳名義得標者甚為明顯,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有冒陳鳳名義得標詐得會款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四、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十號被告偽造文書(含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三二、二三五三三、二三五三四、二三五三五、二三
五三六、二三五三七號、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九五九、九六0、九六四、九六三、
九六二、九六一、一三九五號)案件,與本件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與審判之,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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