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八六號
原告 江建榮 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份,本院判決如左:
確認被告甲○○(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結婚,詎被告乙○○甫結婚年餘,即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無故離家出走,音訊全無,原告遍尋未果。嗣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離家期間產下被告甲○○,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許,始輾轉知悉被告甲○○出生之事。原告與被告乙○○既久未共同生活,足見被告甲○○絕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正本二份、血緣鑑定報告書影本乙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結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協議離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乙○○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間離家後,即未和原告共同生活,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與原告離婚。被告乙○○於離家期間與證人 劉志卿 同居,並於000年00月0日生下被告甲○○,被告甲○○生下後十一、十二天時,被告乙○○之母 李許秀理 告知原告及其家人被告甲○○出生之事。對於DNA鑑定報告沒有意見。
丙、本院職權調閱乙○○、劉志卿含有血型舊式戶籍資料影本二份,並訊問證人 邱宏志 、劉志卿。
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此項規定並為否認子女事件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聲明同意原告否認被告甲○○為其婚生子女之請求,惟不生認諾之效力,自不得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結婚,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離家出走,並於離家期間即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於000年00月0日產下被告甲○○之事實,被告乙○○到院後不為否認,並據證人即原告熟識朋友邱宏志到院證述被告乙○○離家事實屬實,原告復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正本二份為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其受胎所生子女,被告到院後不為爭執,並稱被告甲○○之生父為訴外人劉志卿,訴外人劉志卿到院並未否認,核與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親子鑑定結果與診斷證明書分別載明:「根據DNA標記之分析結果,無法排除劉志卿與甲○○的親子關係。」、「經DNA比對,劉志卿與甲○○之間,彼此血緣標誌吻合,應具親子關係。」等語相符,此有原告所提出上開鑑定報告、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採信。原告復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許,始輾轉知悉被告甲○○出生之事,業據被告乙○○陳稱伊在坐月子十一、二天時,伊母親有將實情告訴原告家人及原告等語屬實,核與證人李許秀理即被告乙○○母親到院證稱:「我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有去原告家裡,告訴他們我女兒生產了,這小孩不是(原告)江建榮的。」等語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實情。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受胎生下被告甲○○,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乙○○受胎懷有被告甲○○時,並未與原告同居即非自原告受胎,業如前述,準此,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知悉被告甲○○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賴榮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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