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0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多許起,在台中市○○○路與朝馬路口之銀櫃KTV飲用台灣啤酒五瓶,致有不能安全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於同日凌晨,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搭載友人 林瓊茹 、 林瓊雯 姊妹及林瓊雯之女 林筱葳 (九十年次),沿台中市○○路由台中縣往台中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四時零分許,途經台中市○○區○○路三段九十之二十五號前時,原應注意酒後不得開車,且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於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以時速約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於經過上開路段時,因不勝酒力,車子失控打滑撞上對向車道路旁之樹木,致坐於前座右側之林瓊茹因而受有顱內出血、胸腹腔內出血等傷害而不治死亡。而坐於後座之林瓊雯則因而受有第二節腰椎體骨折併移位、右側肱骨骨折、右側股骨內髁骨折、舌撕裂傷等傷害,林筱葳則受有嘴角受傷之傷害(林瓊雯、 林筱威 受傷部分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嗣經警據報查獲,並經醫院抽血檢驗測得乙○○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九九.七六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四七四毫克)。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酒後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林瓊茹死亡之犯罪事實,業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瓊雯、林瓊茹之父甲○○指訴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當場目擊之 邱詩閔 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澄清醫院急診生化報告乙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澄清醫院急診死亡病患病歷摘要、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及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林瓊茹因此造成顱內出血、胸腹腔內出血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死亡,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林瓊茹之死亡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本件被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雖僅為九九.七六mg/dl,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係屬危險犯,只要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駕駛者,即足成立,並不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一一%以上為唯一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亦採斯旨。本件依證人邱詩閔之證述,肇事當時車流量少,而被告駕駛之車車速很快,該車急速迴轉後,撞上路邊路樹等語,足見被告當時在無任何外力之情形下,仍無法正常操控車輛,依上述客觀事實,足認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臺中縣潭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及其過失程度、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與被告犯後坦承肇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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