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小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固於本訴繫屬中提起反訴,惟反訴是否合法,原審法院並未敘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法院依卷附車禍現場圖所載,既認上訴人之車係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四路與中山路交口處「迴轉後」,始遭被上訴人車輛撞及,則被上訴人顯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讓上訴人之車先行肇事,故被上訴人應負肇責,乃原審法院竟認肇責在上訴人,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再者,被上訴人行經本件車禍發生路口時,疏未注意上訴人車已迴轉之事實,並採取必要煞停準備,致兩車撞及,被上訴人是否即無過失,非無疑問,此事涉有過失相抵之問題,乃原審法院並未依職權送請鑑定兩造肇責歸屬,自有未盡調查證據之違法,是原判決容有違背法令之處云云。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而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之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亦即不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規定,作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查上訴人固主張原判決未於理由中敘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提起之反訴是否合法,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姑不論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不以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規定,作為上訴理由,已如上述,乃上訴人竟以之為上訴理由,已有未合。更何況在小額訴訟程序,為符合簡速之要求,故其判決書,原則上僅以記載主文為已足,無須記載事實及理由,僅就當事人間有爭執之事項,例外於必要時,得記載其理由要領而已,至有無必要,法院仍得依其自由意見決之(參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準此可知,原判決縱然未於理由中特別說明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起之反訴係屬合法之意見,亦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是上訴人此之主張,殊無足取。
三、次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車輛原係在被上訴人行車方向車道之對向車道內,於得左轉之綠燈燈號亮起前,即先行跨越道路中心點,左轉至迴轉車道,致與被上訴人車輛撞擊之事實,而為上訴人車輛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等規定之法律上判斷,並據此認上訴人車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此均屬認定事實與法律見解之問題,並無何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及判決理由矛盾可言,乃上訴人竟主張其車係迴轉後始遭被上訴人車輛撞及,被上訴人顯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讓上訴人之車先行而肇事,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要無可採,況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本不得以判決理由矛盾作為上訴理由,亦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所稱,即屬無據。
四、末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本即屬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查原審法院雖曾囑託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予以鑑定兩造就本件車禍責任之歸屬,惟因該委員會不確定何方違反號誌指示行駛為由,乃函覆原審法院未便遽以鑑定,此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縣鑑字第九○○○四六號函附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足憑,是原判決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繪之現場圖,並參酌證人即上訴人之受僱人 陳聰派 證言之結果,認定上訴人之車輛違反上開規定,而過失肇致本件車禍,更詳予論述說明何以認定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之理由,即無上訴人所稱未就兩造有無過失相抵情事予以審究及未盡調查能事之問題。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並未審究有無過失相抵情形,且未依職權送請鑑定兩造肇責歸屬,有未盡調查證據之違法云云,自屬無稽,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舉前揭上訴理由,顯均非可採,本院因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四十八元、送達郵費一百零七元,合計確定為一千六百五十五元。
七、據上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吳幸芬~B法官吳美蒼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何淑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