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中簡上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中簡上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中簡上字第四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
林開福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九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明知「GK」商標圖樣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由告訴人甲○○○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限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四月三十日止),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手機皮套等商品,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底,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楊仔 」之成年男子,以每只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代價,販入仿冒上開告訴人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手機皮套(懸掛「GKGREENKIKI」商標圖樣)共計二十五只,並連續在其所經營設於臺中市○○區○○路○○號飛登通訊行,以每只二百元之價格,銷售予不特之人,共計已售出六只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手機皮套。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飛登通訊行,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手機皮套共計十九只。因認上訴人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云云。
二、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他人申請商標註冊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但以原使用之商品為限,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業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⑵、檢察官認上訴人涉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伊所
提商標註冊證一紙,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上訴人曾於右揭時地,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手機皮套,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手機皮套共計十九只等情為據。
⑶、訊據上訴人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手機皮
套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手機皮套共計十九只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該十九只行動電話手機皮套係於八十九年間,向案外人丙○○所販入。其於為警查獲當日及翌日移送由檢察官訊問時,因手中無資料可供查證,故所為之供述均屬有誤。事後經其查證,始知該等行動電話手機皮套係向案外人丙○○所販入,而非向「楊仔」所販入。其向案外人丙○○販入上開懸掛「GKGREENKIKI」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手機皮套時,案外人丙○○曾告知該「GKGREENKIKI」商標圖樣,渠具有商標專用權。而當時告訴人尚未取得「GK」商標圖樣之商標專用權,事後其亦不知告訴人已取得「GK」商標圖樣之商標專用權等語。
⑷、經查:
①、案外人丙○○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取得「GKGREENKIKI」商標圖樣之商
標專用權(專用期限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止),指定使用於服飾用皮帶、腰帶等商品。而告訴人係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取得「GK」商標圖樣之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限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四月三十日止),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手機皮套等商品等情,業分據告訴人及上訴人提出商標註冊證各一紙附卷可稽。
②、上訴人辯稱:其所販賣之上開行動電動手機皮套,係於八十九年間,向案外人丙
○○所販入等語,經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結稱:「GKGREENKIKI」商標圖樣係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取得標專用權(專用期限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止),指定使用於服飾用皮帶、腰帶等商品。之後,渠固有將該商標圖樣使用行動電話手機皮套,但並未申請商標專用權。渠確曾於八十九年間,販賣懸掛「GKGREENKIKI」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手機皮套予上訴人,而渠當時所販賣懸掛「GKGREENKIKI」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手機皮套,一部分係由告訴人所代工生產,一部分則由案外人臺灣新津皮件工業有限公司所代工生產。代工之方式為由代工廠商將渠所提供之「GKGREENKIKI」商標圖樣,懸掛在由代工廠商所生產之行動電話手機皮套上,再交付予渠,故於八十九年間,渠早已使用「GKGREENKIKI」商標圖樣於行動電話手機皮套。
又於八十九年底,渠將所有行動電話手機皮套銷售完畢後,即未再販賣掛「GKGREENKIKI」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手機皮套。是本件上訴人為警查扣之懸掛「GKGREENKIKI」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手機皮套,應係其於八十九年底以前,向渠所購買等語相符,並有上訴人所提轉帳傳票、訂單各一紙,送貨單二紙在卷可參。
③、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稱:當初係由案外人即 彼夫 王永河
與證人丙○○接洽交易,故相關細節彼並不知情等語。Ⅱ、證人即告訴人之夫王永河於本院調查時,固結稱:伊於八十九年間販賣予證人丙○○之行動電話手機皮套,係懸掛「GK」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手機皮套,而非懸掛「GKGREENKIKI」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手機皮套。伊未曾販賣予證人丙○○懸掛「GKGREENKIKI」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手機皮套,「GK」商標圖樣係伊於八十九年間,即已開始使用,提出申請後,將近一年始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取得商標專用權,而證人丙○○當初係向伊購買懸掛「GK」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手機皮套,並非由伊代工生產行動電話手機皮套,再由證人丙○○提供「GKGREENKIKI」之商標圖樣,懸掛在伊所生產之行動電話手機皮套上。亦即係由證人丙○○向伊購買懸掛伊自有「GK」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手機皮套,而非由伊為證人丙○○代工生產懸掛證人丙○○所有「GKGREENKIKI」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手機皮套云云。Ⅲ、然本院認證人王永河本係告訴人之夫,所為之證述本存有偏頗告訴人之虞。況且,不論「GK」商標圖樣或「GKGREENKIKI」商標圖樣,均非屬國際知名之商標。而商標專用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之目的,無非係欲將商標圖樣使用所銷售之商品上,以增加該商品之價值,並有利消費者之辯識,同時藉著商品之大量銷售,增加商標專用權之無形價值。準此,證人丙○○既於八十九年間,已取得「GKGREENKIKI」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服飾用皮帶、腰帶等商品,而當時告訴人復末取得「GK」商標圖樣之商標專用權。故證人丙○○將渠所有「GKGREENKIKI」商標圖樣,擴大使用於行動電話手機皮套,以增加渠所有該商標之使用率及無形價值,應與一般交易常情相符。從而,證人 王水河 結稱:證人丙○○捨棄渠自有「GKGREENKIKI」商標圖樣不用,而販賣懸掛告訴人自有「GK」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皮套云云,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應係附合告訴人之指述,所為虛構之詞,尚無足取。
③、基上所述,本院認上訴人上開所辯,應非虛構之詞,堪值採信。準此,上訴人所
販賣之上開行動電話手機皮套係於八十九年底以前,向證人丙○○所販入,而證人丙○○復係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即已取得「GKGREENKIKI」商標圖樣之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限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止),指定使用於服飾用皮帶、腰帶等商品。而告訴人遲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始取得「GK」商標圖樣之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限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四月三十日止),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皮套等商品。揆諸前揭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意旨,上訴人所販賣之上開行動電話手機皮套,應不受告訴人上開商標專用權之拘束。從而,本件上訴人所為應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率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
④、綜上,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漏未審酌其販賣上開行動電話手機皮套,係符合商
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而逕依簡易程序論處其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顯有不當等語,核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巫淑芳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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