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О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拾貳包(合計淨重壹拾參點參捌公克,包裝重壹拾參點參玖公克,純度百分之貳參點壹柒,純質淨重參點壹零公克),殘留海洛因少許之空塑膠袋壹拾參個,沒收銷燬之;藥鏟壹支、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拾貳包(合計淨重壹拾參點參捌公克,包裝重壹拾參點參玖公克,純度百分之貳參點壹柒,純質淨重參點壹零公克)、殘留海洛因少許之空塑膠袋壹拾參個,沒收銷燬之,藥鏟壹支、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贓物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五號判決免刑確定,另因同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0九號、一五六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上開免刑判決及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十時止,連續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其住處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在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採尿完成時點)回溯前四日即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東英十七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十二包(合計淨重十三.三八公克,包裝重
十三.三九公克,純度百分之二三.一七,純質淨重三.一0公克),殘留海洛因少許之空塑膠袋十三個、藥鏟一支、注射針筒一支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十二包(合計淨重十三.三八公克,包裝重十三.三九公克,純度百分之二三.一七,純質淨重三.一0公克),殘留海洛因少許之空塑膠袋十三個、藥鏟一支、注射針筒一支等物可資佐證,上開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驗白粉五十二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十三.三八公克,包裝重十三.三九公克,純度百分之二三.一七,純質淨重三.一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二一六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被查獲時在警局中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與事實相符,堪予信採。
二、訊據被告甲○○, 矢口 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辯稱:其並無施用安非他命,不知為何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請鑑驗,其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已如上述。另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解釋: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離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有該局函一紙可憑。再者,目前地方衛生機關以「免疫學分析法」併用「薄層層析法」檢驗煙毒尿液,尚不致於產生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偽陽性之情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衛署藥檢字第八六0七六八七七號函可參。由上開主管機關就其專業上所表示之意見而論,本件被告經警採取尿液檢驗既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推定被告於最後採尿之時間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起往前推算九十六小時內(被告經警逮捕之同日二十時二十分起至採尿時之二十二時三十分止,其既已經拘捕,自不可能在該時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此時間應予除外),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被告辯稱其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尚難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五號判決免刑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0九號、一五六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刑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度自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起回溯前四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等情,已詳如前述,足見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確係在前次施用毒品犯行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所再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其刑。所犯上開二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贓物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竟不知悔改,復再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戒惕,竟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屬可責,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五十二包(合計淨重十三.三八公克,包裝重十三.三九公克,純度百分之二三.一七,純質淨重三.一0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又殘留海洛因少許之空塑膠袋十三個(其中海洛因少許無法析離)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藥鏟一支、注射針筒一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又皮包一個、帳冊一本、行動電話三支、大興農會員卡二張,雖係被告所有,然非供其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三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