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驗餘淨重零點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叁大包、小鏟子壹支、殘渣袋叁包、吸管鏟子貳支、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詎其於前開緩刑期間,猶不知警惕,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戒治期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仍不知悔悟,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因難忍自身痛風疾病之痛楚,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而自九十一年九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三日晚上十一時許,每日均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分裝袋三大包、小鏟子一支、殘渣袋三包、吸管鏟子二支、注射針筒二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驗餘淨重0.七三公克),始悉上情。據此,本院乃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九八號裁定將甲○○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正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豐原憲兵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台中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亞洲醫事檢驗所生化檢驗報告單、本院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及扣案之分裝袋三大包、小鏟子一支、殘渣袋三包、吸管鏟子二支、注射針筒二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驗餘淨重0.七三公克)足資佐憑。且查: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經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認扣案之粉末中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驗餘淨重為0.七三公克等情,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考。
(二)另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驗出嗎啡煙毒反應。另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後,於八小時之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液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此曾經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鑑檢字第一七四六號函釋在案。查本案被告甲○○於本案查獲當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嗎啡」項目係呈陽性反應一節,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可參;被告復自承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係海洛因等語,有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為證,則被告坦承其於本案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晚上十一時許,核與前開說明及尿液檢驗結果即相符合。
(三)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戒治期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度自九十一年九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三日晚上十一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顯係在前次施用毒品犯行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所再犯,應臻明確。
(四)綜上所陳,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合。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本案被告於前次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
(一)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三日晚上十一時許止,每日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之時間緊接,次數頻繁,皆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公訴人雖依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而僅就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已有明定。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自承係自九十一年九月底某日起即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且每日均有施用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考,而依前述,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一日前每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與公訴人已提起公訴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被告其餘未被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之犯行,一併加以裁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尚在緩刑期間,即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戒治期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戒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係因難忍自身痛風疾病之痛楚,而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止痛,有亞洲醫事檢驗所生化檢驗報告表可參,其犯罪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期間雖僅數日,即被查獲,但每天均有施用,次數頻繁,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甚大;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被告又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鉅;其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考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被告現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九八號裁定諭令進行長時間之強制戒治處遇,核該強制戒治之性質,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自應予適當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分裝袋三大包、小鏟子一支、殘渣袋三包、吸管鏟子二支、注射針筒二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違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驗餘淨重0.七三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