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八六七號
自訴人新士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向自訴人新士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建材,貨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被告交付二張客票做為清償,然屆期提示卻遭退票,經自訴人多次催討,被告均藉故拖延,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又簽發二十五張本票做為清償,惟上開本票事後亦未獲兌現,屢經自訴人催討,被告仍拒不償還貨款,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積欠貨款一百五十萬元遲未償還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向自訴人購買建材已有多年,之前付款情形一向正常,後來是因為伊財務發生困難,始無法清償,伊並非存心詐騙自訴人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逕而推定債務人原先主觀上即具有詐欺之犯意。
五、經查:自訴人所指被告向其購買建材,貨款合計為一百五十萬元,被告事後分文未付等情,業據提出本票影本二十五紙為證,並經被告供承不諱,堪信為真實,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於買賣關係成立後,有未依約給付價金之客觀事實,尚無從推斷被告於買賣關係發生時,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又依代理人甲○○於本院調查時所述:之前被告在別家公司上班時,曾多次向公司訂購建材,本件是被告自己成立「自翔建材有限公司」後,第一次向公司購買建材,當初被告簽約時,有簽發一張支票做為定金,但是該張支票在出貨前就已經跳票,公司方面本來不肯出貨,但是被告請公司幫忙,公司基於幫助被告的心態,才答應出貨給被告等語,足見自訴人係基於其先前與被告之合作關係,故與被告成立建材買賣契約,其中並無牽涉任何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自訴人在被告所簽發做為定金之支票已遭退票之情形下,仍同意先出貨予被告,事後再收取價金,亦係本於社會經驗及風險評估後所為之判斷,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可言。況被告於其交付予自訴人之客票遭退票後,係主動至自訴人公司簽發本票一節,為代理人所是認,足見被告非無償還貨款之誠意。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不否認自己積欠自訴人一百五十萬元債務,並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由被告按月攤還五千元,有雙方簽立之和解書附卷可憑,而代理人亦表示自訴人方面同意不再追究,益徵被告並無詐騙自訴人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應純屬民事糾紛,與被告刑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犯行,本件應屬犯罪嫌疑不足,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張靜琪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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