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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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離職互助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 張錦盛
廖秋忠 廖義川 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互助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錦盛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肆佰陸拾肆元、給付原告廖秋忠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零叁拾捌元、給付原告廖義川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張錦盛、廖秋忠、廖義川各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新臺幣叁拾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肆佰陸拾肆元、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零叁拾捌元、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分別為原告張錦盛、廖秋忠、廖義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
原告張錦盛、廖秋忠、廖義川前均任職於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任職期間均依農會管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參加互助會,且均為甲種給付之身分,原告張錦盛自民國五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加入互助會,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退休;原告廖秋忠自六十二年五月二日加入互助會,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退休;原告廖義川自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加入互助會,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退休。原告均依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及其給付標準表之規定,向被告提出給付離職互助金之申請。按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被告應於收到離職互助金申請書時即應予審核,如符合規定者,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經由有關農會轉交予原告,然原告張錦盛、廖秋忠、廖義川之互助金申請表已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同年月八日、同年月二十二日為被告所收受,惟被告迄未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證據:
提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會員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三份、服務證明書三份、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乙份、甲種離職互助金給付標準表乙份(以上均為影本)、離職互助金計算表乙份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設有管理委員會,其職權在議決各種章則、事業
計畫與報告及年度預算、決算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事項等,其會議為合議制,互助會非法人組織,無法定代理人,原告以甲○○為被告請求給付離職互助金,顯非適格。
⒉因受政府命令由行庫接管二十七家農會信用部之故,各級農會除被接管合併
而被迫離職之員工外,另衍生員工不安,致大量員工非正常退休提早離職,使九十年度大額增加離職互助金之支出。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財政部接管二十七家農會信用部,被迫離職之員工預估有八二九人,加上各級農會又恐慌性擠退七○○餘人,再加上接管前已申請給付之七三一人,共計約二、三○○人,為前年度之四、五倍之多,如未做好因應措施,繼續予以給付,僅以剩餘之基金無從對多數之一八、五○○名在職會員有所保障。因此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依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第三十四條規定決議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離職互助金涷結,暫時停止給付,並進行研擬因應對策,並請財政部協助由重建基金補助或無息貸款挹注。被告互助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十次會議已依第九次會議之決議辦理清算在案,清算方式如下:㈠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符合互助會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按年度計算每農會以參加人數百分之五以內者全數發給離職互助金,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超過百分之五以外之離職人員,其互助金額先行發放第二項之比例款,其依舊標準超出比例款部分提存於法院俟訴訟判決結果再行決定處理;㈡前項發放結餘按各會員年資比例先行發放;㈢農委會將協助員工領回自繳差額部分,等撥下補助款以後再依比例發放。
⒊自認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錦盛、廖秋忠、廖義川之離職互助金分別為壹佰壹拾
伍萬陸仟肆佰陸拾肆元、捌拾玖萬壹仟零叁拾捌元、玖拾壹萬壹仟柒佰伍拾元,惟原告既屬前述清算方式㈠所列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離職者,利息應不予核計。
㈢證據:提出互助給付明細計算表二紙為證。
貳、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按農會員工之互助,組織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負責辦理,其人事、財務、會計均與臺灣省農會分開獨立處理;本會對外行文透經臺灣省農會名義行之,但對內(包括農會及該會會員)均以本會名義行使並依本會有關規定對會員之權利與義務負完全責任;本會設管理委員會,置委員四十三至四十九人,除由台灣省農會總幹事擔任主任委員,各縣(市)農會各推舉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名額以縣別參加會員數比例分配之,並由各該轄縣農會推舉基層農會人員擔任。委員任期四年,並得連任,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二、六、七條定有明文,故管理委員會僅係該互助會之內部組織,該互助會既設有主任委員為代表人,且有一定之名稱及辦公處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其為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以該互助會為被告,以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於法自無不合。被告抗辯本件訴訟之被告不適格,尚無可採。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錦盛壹佰壹拾陸萬貳仟零陸拾伍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廖秋忠捌拾玖萬壹仟零叁拾捌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廖義川玖拾壹萬貳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告同意在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張錦盛、廖秋忠、廖義川前均任職於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任職期間均依農會管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參加互助會,且均為甲種給付之身分,原告張錦盛自五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加入互助會,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退休;原告廖秋忠自六十二年五月二日加入互助會,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退休;原告廖義川自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加入互助會,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退休。原告均已向被告提出給付離職互助金之申請書,且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同年月八日、同年月二十二日為被告所收受,被告本應於二週內分別給付原告張錦盛壹佰壹拾伍萬陸仟肆佰陸拾肆元、給付原告廖秋忠捌拾玖萬壹仟零叁拾捌元、給付原告廖義川玖拾壹萬壹仟柒佰伍拾元之離職互助金,惟被告迄未給付等情,業具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三份、服務證明書三份、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乙份、甲種離職互助金給付標準表乙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等於任職時起即為農會編制內之員工,依上開互助辦法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即應參加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會員並有繳納會費之義務。上開互助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復分別規定:本會辦理離職互助,於會員離職時按年資依規定標準給付離職互助金;離職互助年資滿三年以上之會員離職時,應填具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並檢附離職證明文件,由所屬農會核轉本會辦理給付離職互助金;本會於收到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時應即予審核,如有未合規定者,即將審核情形通知有關農會,其符合規定者,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透經有關農會轉交受領人,故原告既係農會員工而依互助辦法強制入會並依規定負有繳納會費之義務,自其參加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之時起,若符合請領離職互助金之規定,即有請領互助金之權利,被告即負有給付互助金之義務。本件原告等之申請既符合前述規定,且請求之金額亦符合互助辦法所訂之給付標準,依上開互助辦法規定,被告本有於收受原告申請書後二週內給付上開離職互助金予原告之義務。
三、再查,兩造既不爭執原告張錦盛、廖秋忠、廖義川之互助金申請表已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同年月八日、同年月二十二日為被告所收受,則被告應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五日以前給付原告系爭離職互助金,惟被告迄未給付,則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因遲延給付而生之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四、從而,依上述互助辦法之約定,原告自得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錦盛壹佰壹拾伍萬陸仟肆佰陸拾肆元、給付原告廖秋忠捌拾玖萬壹仟零叁拾捌元、給付原告廖義川玖拾壹萬壹仟柒佰伍拾元之離職互助金,及分別自上述應給付日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二月六日起請求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於上開範圍內請求均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可,是原告本件請求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王金洲~B法官廖慧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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