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 施長榮 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向保證責任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第四信用合作社)借款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並與第四信用合作社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九年七月八日止,施長榮應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支付利息,利率於借款當日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其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施長榮倘有任何一期遲延清償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施長榮與第四信用合作社並同意因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訴訟,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詎施長榮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利息,依據其與第四信用合作社間之約定,其債務已全部到期,合計其尚積欠借款本金六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惟施長榮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被告為施長榮之繼承人,且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聲明,自應承受被繼承人施長榮所負前揭債務;另第四信用合作社之債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已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為此依據繼承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欠款。
三、證據:提出本票、約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板院通民科字第一一二七五號函、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台財融(二)字第0九0二000二六七號函(以上均影本)、個人繳息明細一覽表各一件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施長榮之繼承人有無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情事。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且應以文書證明前述合意,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此項合意之效力,應及於當事人、當事人之一般繼受人及債權之特定繼受人。查訴外人施長榮於前揭日期向第四信用合作社借款時,於約定書第十八條明訂:施長榮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對第四信用合作社所負之債務,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據前述說明,該項合意之效力自應及於施長榮之繼承人即被告,及概括承受第四信用合作社債權之原告,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約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板院通民科字第一一二七五號函、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台財融(二)字第0九0二000二六七號函、個人繳息明細一覽表各一件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而被告就其被繼承人施長榮之遺產並未聲明限定繼承,亦未聲請拋棄繼承權,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板院通民科字第五二二一八號函一份附卷可稽,且其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可採。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已依法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亦規定甚明。被告為施長榮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呈報為限定之繼承或拋棄繼承,就施長榮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六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法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揭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臺中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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