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十二之四號「寶雅生活館」前,徒手撬開乙○○停放在上址前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坐墊,竊取該機車坐墊內乙○○所有之黑色手提袋一個(內有SWISHE手錶一只、印章一只、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一本、眼鏡一支)及 許合宜 所有之藍色手提袋一個(內有新臺幣二百元、NOKIA牌型號三三一○之行動電話一支、許合宜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及技術證各一張),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跟蹤之員警 蕭湧鑫 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有於右揭時、地經警查得手中持有被害人乙○○所有之黑色手提袋一個(內有SWISHE手錶一只、印章一只、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一本、眼鏡一支)及許合宜所有之藍色手提袋一個(內有新臺幣二百元、NOKIA牌型號三三一○之行動電話一支、許合宜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及技術證各一張)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是看到另一個人撬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坐墊後,拿出上開二個手提袋,由於有另一對情侶過去要牽車,該人可能誤以為是車主,就將一個手提袋丟在地上,一個丟在前開重型機車之腳踏墊上,然後離開,伊因一時貪念,就將前開二個手提袋撿起,打算要拿走,正在猶豫時,就被警察逮獲,警察就以為是伊撬開機車坐墊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當場被查扣持有之被害人乙○○、許合宜所有之手提袋二個,原係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坐墊內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復經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稱無訛。
(二)而當場查獲被告之員警即證人蕭湧鑫復到庭結證稱:「(問:本案查獲經過?)查獲時我有在現場。該段期間在該地點附近撬開機車坐墊竊取東西的案件很多,我們就詢問附近的攤販及附近民眾,攤販跟我們表示有很多人問過他們有無看到,他們是有看到有中等身材約一百七十幾公分、帶著背包或是帽子的人去撬開機車的情形。查獲當天,我跟兩個同事查贓,發現有兩個很像民眾所述模樣的嫌疑人,其中一個人就是當庭被告,後來該兩個人分開來,我與同事分開追蹤,我是追蹤被告的,從育才南街、尊賢街口跟蹤到太平路、尊賢街口,原本被告站在被查獲地點的前面騎樓約七、八分鐘,被告走下去到一部機車即本件被害人的機車,坐在上面假裝在打電話,隔了一兩分鐘,我看到被告下機車馬上翻開坐墊,我曾經詢問過機車行,要如何扳開機車坐墊,他們說只要坐在機車坐墊,往後扳就可以扳開。我看到被告打電話,接下來被告站起來,然後被告打開機車坐墊拿出裡面的兩個包包要裝進袋子,並不是從腳踏墊或是地上拿起那兩個包包。因為我與被告相隔約十公尺左右,我看到被告拿起扣案的那兩個包包時,我就追過去。」「(問:被告有無帶任何工具?)沒有。被告當時身上只有攜帶壹個像是中學生書包的包包而已,裡面沒有放任何東西。我
當時是看到被告將被害人的兩個包包放進他的包包,他看到我過去時就趕快將裡面的兩個包包拿出來,故我過去時他將兩個包包拿在手上。」等語綦詳,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係在證人蕭湧鑫沿路跟蹤,並目睹行竊經過後,始被逮獲,衡諸常理,被告於拾得上開二個手提袋前,若有另一人先行撬開機車並自坐墊內拿出上開二個手提袋,則以被告已能目睹之情狀,一直追蹤被告之證人蕭湧鑫當亦能發覺,證人蕭湧鑫又豈會不上前對該撬開機車坐墊者加以查緝?參以被告與證人蕭湧鑫本不相識,又無仇隙,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衡情,證人蕭湧鑫亦無故意誣陷栽贓被告之理。據上,證人蕭湧鑫前開所證,應信可採。
(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伊因一時貪念,才會將前開二個手提袋撿起,打算要拿走等語,益徵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乙○○、許合宜上開二手提袋之情事,且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要屬無疑。
(四)綜右所陳,被告所為辯解,顯然均無足取。此外,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扣押筆錄、現場照片三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憑。從而,本件事實明確,被告右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僅於九十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一次,並無其他前科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在圖一時小利,又係以徒手方式竊取,手段平和,且於行竊後當場即被員警逮獲,被害人乙○○、許合宜並於現場取回被竊財物,所生之損害輕微,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惟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憑己身勞力本事賺取錢財,而圖不勞而獲,且於犯罪後又飾詞矯辯,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