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 馮文聰 )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月及二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甲○○於五年內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止,連續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其下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一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西路口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甲○○經強制戒治期滿而為不起訴處分後,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為警採尿,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亦有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之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中旬止,及九十一年八月十日,連續在臺中市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有該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自白其係自九十一年七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而被告於警偵訊時係供稱其自九十年(非九十一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並未自白其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中旬止,及九十一年八月十日,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另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為警採尿,經送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此僅能說明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採尿前四日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七月
中旬止,及九十一年八月十日,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該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月及二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有二種刑之加重,應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經處徒刑及強制戒治期滿後,猶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惟念及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雖係被告所有,但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關,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是就該扣案物品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