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第一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鄧雲奎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一九四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係台中市○○○○路一之十七號蓮元裝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蓮元公司)之司機,平時即以駕駛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蓮元公司出發前往台中縣潭子鄉中連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連貨運公司)提領椰籤地毯,領畢後,自中連貨運公司出發欲返回台中市○○○○路一之十七號蓮元公司,沿台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行經頭張路三段三十一號前,適有 張義雲 騎乘腳踏車,沿頭張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此時,應注意汽車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越張義雲騎乘之腳踏車,且未行至安全距離,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致丙○○超越張義雲騎乘之腳踏車之後,丙○○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尾不慎撞及張義雲之腳踏車,張義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三分許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即主動報案,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乙○○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時、地駕駛汽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子甲○○到庭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報案人 蔡桂珍 於警訊中證述綦詳,又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三十四幀、台中縣消防局第一大隊潭子分隊民眾報案紀錄簿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憑。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應顯示左方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超車,亦未於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致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尾擦撞被害人之腳踏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可證被告之駕駛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均同此見解,此有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中縣鑑字第九一0二二四號函、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七六三號函附卷可稽,再如上開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被告丙○○係蓮元公司之送貨員,開車是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以電話報案並於承辦員警乙○○到場作現場圖時留在現場,且接受法院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述明確,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及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被告犯罪後態度,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證,被告因駕車一時疏末注意,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以宣告緩告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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