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四一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壬○○
丙○○乙○○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辛○○○
己○○庚○○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玖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久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久益公司)邀同其餘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及四日簽立連帶保證書,保證就久益公司向原告所負於本金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為限之一切債務,願與久益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後久益公司向原告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借款⑴二百萬元、⑵一百五十萬元、⑶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⑷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借款三百萬元等四筆借款,合計八百萬元,約定利息⑴、⑵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二五、⑶為百分之九點零七五及⑷為百分之九點三四均採機動利率計算,並約定借款人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及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被告久益公司借得上開四筆借款後,並分別於期限屆滿時辦理展期,約定清償期⑴、⑵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⑶為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及⑷為同年八月二日,詎被告僅就第⑷筆借款部分清償五萬元後,其餘借款本金均未清償,且該四筆借款繳納利息⑴、⑵僅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⑶僅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及⑷僅至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且其中
⑴、⑵、⑶筆借款均已屆清償期而未辦理展期,被告等人亦未依約清償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命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久益公司向原告所借四筆借款均有期限,借款期限到期後債務人必須辦理展期,原告方能就債務人帳戶就借款本息繼續扣款。
三、證據:提出借據、轉帳收入傳票及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四份、展期約定書六份、戶籍謄本三份、保證書、放款基本利率變動表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久益公司、丁○○、辛○○○三人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戊○○、己○○、庚○○三人提出書狀陳述略稱:
被告三人所簽立擔保文件上之日期為原告單方面簽認,且被告三人為被告久益公司之股東,因經濟衰退、原告緊縮銀根,就被告等提供之二棟透天別墅作擔保亦僅得借貸五百萬元,且原告復要求被告久益公司之股東必須擔任後續二百九十五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另被告庚○○復稱:其為久益公司之股東,系爭保證書上之簽名確為其所簽,但其並未要擔任被告久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對久益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額為多少並不清楚,況久益公司有將錢存在原告銀行帳戶內,係原告自己未扣款等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久益公司借款及其餘被告擔任系爭四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系爭借款屆期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轉帳收入傳票及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四份、展期約定書六份、戶籍謄本三份、保證書、放款基本利率變動表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久益公司、丁○○、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被告戊○○、己○○、庚○○三人雖辯稱:系爭保證書日期為原告單方面簽認,且原告就被告久益公司提供之二棟別墅僅貸與五百萬元,另久益公司所借二百九十五萬元部分係原告要求久益公司之股東必須擔任連帶保證人始同意借款予久益公司等語,被告庚○○復辯稱:其雖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但並未要擔任被告久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其對久益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額為多少並不清楚,況久益公司有將錢存在原告銀行帳戶內,係原告自己未扣款等語。惟查:
(一)被告戊○○、己○○、庚○○三人就其等於被告久益公司持向原告辦理展期之展期約定書及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及印文均不爭執。而系爭保證書係約定被告戊○○、庚○○、己○○等人就被告久益公司於本金五千萬元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而系爭四筆借款均未超過該限額,且被告戊○○等三人於系爭四筆借款之展期約定書上亦已簽名蓋章,而系爭第⑴、⑵、⑶筆借款均已屆期並未辦理展期,第⑷筆借款未依約按期給付利息,依約定亦視為全部到期,而系爭四筆借款被告久益公司亦均未辦理展期清償,自不得以被告久益公司放款帳戶內仍有存款而謂原告得自行扣款清償系爭四筆借款之本息而得展期,此外,被告庚○○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於系爭保證書上所為之簽名蓋章係為向原告借貸另筆借款,則被告戊○○、己○○、庚○○三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是以被告戊○○、己○○、庚○○三人就被告久益公司上開到期之四筆借款自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二)又被告戊○○、己○○、庚○○三人辯稱原告就被告久益公司用以提供擔保之二棟不動產僅同意貸予五百萬元,原告貸放條件顯屬過苛等情。惟被告戊○○、己○○、庚○○三人就被告久益公司向原告借貸系爭四筆借款均不爭執,而其三人為系爭四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而系爭四筆成立之條件,既經兩造合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應遵守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尚不得以原告所貸放金額多少為由,否認其三人就系爭四筆借款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且原告所貸放之條件為何,亦非債之消滅事由,是被告戊○○、己○○、庚○○三人前開所辯,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久益公司、丁○○、辛○○○、戊○○、己○○、庚○○等六人連帶給付七百九十五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許秀芬~B法官戴博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閔~F附表:
┌──┬─────────┬────────────────┬───────────────┐│編號│未償本金(新台幣)│遲延利息│違約金│├──┼─────────┼────────────────┼───────────────┤│一│貳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三五│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二│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三五│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三│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三五計│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算│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四│貳佰玖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九十││││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八五計│一年十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算│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合計│未償本金新台幣柒佰玖拾伍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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