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殘留海洛因少許之空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又曾分別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0號、八十八年八
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一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中午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五時止,連續在臺中縣○○鄉○○路○段○○○巷○○弄十七樓一樓之一其住處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在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先於同年七月四日二十二時四十五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口,經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三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再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一樓之一為警查獲,並扣得殘留海洛因少許之空袋一個、殘留安非他命少許之空袋一個、吸管一支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
0.0三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注射針筒一支、殘留海洛因少許之空袋一個、吸管一支,扣案可憑。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送驗白粉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一八五九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且被告先後於⑴九十年七月四日;⑵同年十月二十三日被查獲時,在警局中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其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核與事實相符,堪予信採。
二、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0號、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等在卷可按。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度自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中午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五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等情,已詳如前述,足見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係在前次施用毒品犯行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被告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持有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其刑。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並經判處徒刑確定,竟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間再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戒惕,竟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係前後二次為警查獲,足見被告並無戒除施用毒品之決心,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三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又殘留海洛因少許之空袋一個(其中海洛因少許無法析離),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吸管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殘留安非他命空袋一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0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扣押物品目錄),雖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與本案無關,依從刑附隨主刑原則,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0一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三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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