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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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女五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七號、第五六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戊○○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一日止,受僱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負責人壽保險之招攬、代收保險費及轉送保險單等職務,為從事招攬保險、收取保險費及轉送保險單業務之人。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向乙○○招攬人壽保險,於簽立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三之人壽保險要保書(要保人為乙○○、被保險人為乙○○之子 李弘鈺 、躉繳保險費為新臺幣(下同)九十八萬五千元),並送交富邦公司審查後,戊○○竟因個人資金調度困難,需款週轉,手邊正好留存有乙○○於八十八年間委託其辦理富邦產物保險理賠事宜所交付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而思以乙○○前開保險單向富邦公司申辦保單貸款。故在未經徵得乙○○之同意或授權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八月四日或前數日之某時,前往地址不詳之印刻店,委由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乙○○」之印章一顆,繼而於同年八月四日持前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及偽造之「乙○○」印章一顆,前往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下稱富邦銀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於印鑑卡之客戶資料欄內擅自填載乙○○之個人資料,及於該印鑑卡背面之「客戶」欄下偽造「乙○○」署押一枚,復於「客戶」欄及「簽章式樣」欄中接續蓋用前開偽造之印章,偽造「乙○○」之印文三枚,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乙○○名義申請開立該帳戶,性質上屬私文書之印鑑卡一份,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富邦銀行經辦人員,表示乙○○要申請開設上開帳戶之意思,而行使該份偽造之私文書,並完成上開帳戶開戶手續。嗣於同年八月七日,戊○○取得富邦公司所核發之前開保險單後,尚未轉交乙○○收執前,即先後於同年月十四日、二十八日,持該份保險單及前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冒用乙○○名義向富邦公司申請貸款四十七萬元、二十九萬元,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擅自以乙○○名義填載「保單貸款借據」,表示以上開保險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向富邦公司貸款總金額為七十六萬元之意思,再於該紙「保單貸款借據」之「要保人(立據人)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署押一枚,而偽造完成表彰係乙○○申請借款七十六萬元,性質上屬私文書之「保單貸款借據」一份,再持交不知情之富邦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富邦公司誤以為係真正要保人乙○○提出二筆貸款之申請,陷於錯誤而准許,並分別於同年月十四日、二十八日將四十七萬元、二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後筆貸款有扣除一千一百一十一元之利息)匯款至戊○○事先冒用乙○○名義在富邦銀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戊○○隨即分次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供己花用,足生損害於乙○○、富邦公司及富邦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向富邦公司查詢保險費報繳情形,始查悉上情。
二、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又向丙○○招攬人壽保險,經丙○○同意投保後,乃簽立保單號碼Z000000000─二號之人壽要保書(要保人為丙○○,被保險人為其女 陳姿樺 ,保險費為三十萬五千七百六十元),由於戊○○答應要將佣金自保險費中扣除,丙○○即依戊○○計算之金額,當場簽發支票號碼CA0000000,票載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付款人三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票面金額二十六萬七千六百元之支票一紙,交付戊○○。詎戊○○於收受該紙支票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概括犯意,將之侵占入己,而未繳回富邦公司,改以其設在富邦銀行之支票帳戶簽發支票號碼0000000,票載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三十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及現金七百六十元,繳回富邦公司。迄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戊○○即將丙○○所簽發支票號碼CA0000000支票辦理託收,並將該筆款項存入其設在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個人帳戶內,供己花用;但其所簽發支票號碼0000000之支票屆期提示卻遭退票。
戊○○在未知會或詢問丙○○之情形下,竟於同年十月十三日擅自向富邦公司表示丙○○暫時不投保前開保險,且於富邦公司交付戊○○前所簽發支票號碼0000000之支票、富邦公司另行開立支票號碼KG0000000,受款人丙○○,票面金額七百六十元之支票各一紙及保單退費通知單一份委由戊○○轉交丙○○簽收時,並未實際轉交予丙○○,而又承前同一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逕自在該份保單退費通知單第三聯之「要保人/被保人簽名/日期」欄,偽造「丙○○」之署押一枚,並偽簽收執日期為「11/15」,偽造完成表彰富邦公司所退還支票號碼O843702、KG0000000之支票各一紙業由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收到無誤,性質上屬私文書之保單退費通知單一紙,再持以向富邦公司回銷而行使之,致使丙○○原所投保之前開人壽保險因以退件處理而未能生效,足生損害於丙○○、陳姿樺及富邦公司對保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丙○○向富邦公司查詢該份保單資料,始知前情。
三、戊○○於九十年五月間又向 何碧蓮 招攬人壽保險,經何碧蓮同意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其女 舒若涵 為被保險人,同時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一、Z000000000─二號,保險費分別為六萬九千五百二十元(年繳)、七十五萬三千七百五十元(躉繳),合計八十二萬三千二百七十元之人壽保險後,戊○○乃要求何碧蓮將上開二筆保險費均匯至其設在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何碧蓮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將八十二萬元匯入前開戊○○之帳戶。詎戊○○並未依約將何碧蓮匯入之款項持向富邦公司繳交保險費,而係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概括犯意,將之侵占入己,提領用以清償個人債務,僅於九十年六月七日繳還現金六萬九千五百二十元予富邦公司,充為何碧蓮前所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一號人壽保險之保險費;而就保單號碼Z000000000─一號之保險費部分,雖另行簽發戊○○個人足額之支票交付富邦公司,但屆期提示仍未能兌現。嗣因何碧蓮查覺有異,向富邦公司查詢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富邦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除就前揭第二段部分之犯罪事實,辯稱:當初是因為有退佣金之故,告訴人丙○○開立之支票金額不足所投保人壽保險保險費之金額,才改用伊個人支票交予富邦公司。伊個人支票跳票後,伊並未通知告訴人丙○○,而是與告訴人丙○○之母丁○○聯繫,詢問是否重新辦理投保,經證人丁○○表示不再投保後,伊即以現金一十二萬七千元及簽發票面金額十五萬元之個人支票,交付證人丁○○,用以償還前向告訴人丙○○收取之保險費用云云外,對於右揭其餘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何碧蓮、告訴人丙○○、告訴人富邦公司之代理人甲○○指稱之內容,及告訴人富邦公司具狀指訴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被告任職於富邦公司之員工資料查詢、保單編號Z000000000─三號、Z000000000─二號、Z000000000─一、Z000000000─二號人壽保險要保書各一份、乙○○出具之聲明書二紙、被告出具之聲明書(報告書)四份、保單貸款借據、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何碧蓮設在泛亞銀行號明細、泛亞銀行匯出匯款用紙代傳票⑴、被告設在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何碧蓮出具之聲明書各一件、富邦公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三紙、丙○○所簽發支票號碼CA0000000支票、應收票據退票處理通知單、保單退費通知單各一紙、丙○○書立之書函一件、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富邦銀行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富銀中字第六一六號函附之乙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提記錄單、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中市二信總字第四七四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且查:
(一)任何人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以他人名義申請貸款,供己花用,乃至明之理。被告明知並未徵得證人乙○○之同意或授權,竟利用富邦公司委由其轉交證人乙○○所投保保單編號Z000000000─三號之保險單,而取得該份保險單之機會,擅自持證人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該份保險單,以證人乙○○之名義向富邦公司貸款,致使富邦公司誤以為係證人乙○○本人提出之申貸案件而准許之,並分別匯款四十七萬、二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至被告事先虛偽開立之帳戶內,再陸續提領供己花用,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明。
(二)被告明知告訴人丙○○所交付支票號碼CA0000000之支票及證人何碧蓮匯入被告帳戶內之八十二萬元,均係各該要保人委由被告交付富邦公司之保險費用,竟未徵得告訴人丙○○、證人何碧蓮之同意,即擅自兌現或提領,用以清償個人債務,其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亦臻明確。
(三)被告擅自偽刻證人乙○○之印章,以乙○○之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己使用,並利用乙○○之保單以乙○○名義向富邦公司貸款合計七十六萬元,不僅妨害證人乙○○意思表示之自主權,且使乙○○無從管理上開帳戶,又使乙○○受有富邦公司催討貸款之危險;而富邦銀行對於前開帳戶申請案件之審查及管理,富邦公司對於是否核給先後合計七十六萬元之貸款之審核,亦均因被告冒用乙○○之名義而受有影響及妨害。復次,被告未將富邦公司所交付之支票退還丙○○,卻擅自偽造丙○○之署押表示業已收到之意,致使富邦公司以退件處理保單編號Z000000000─二號之投保案件,該份人壽保險因而未能生效,顯然對丙○○原可領得富邦公司退回支票之權利,及陳姿樺於該份人壽保險順利生效後所能享有之權益,均生影響,並對富邦公司有關保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亦造成妨害。
(四)另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時,犯罪即屬成立,縱令事後將侵占之款如數返還,亦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七六二號判例、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裁判可資參照。據此,被告戊○○對於告訴人丙○○之指訴,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告訴人丙○○所簽發之支票金額縱因扣除佣金之故,而與保險契約上約定之保險費數額不同,但被告原即應將告訴人丙○○所簽發之支票依約交付予富邦公司,再就扣除佣金之差額部分,另行處理,始為正辦,詎被告竟捨此不為,而擅自決定以其個人支票支付,而將告訴人丙○○所簽發本欲用以繳納保險費之支票,供己使用,足認被告於未依約將告訴人丙○○所簽發之支票交付予富邦公司,而改以個人支票支付時,其主觀上即有將告訴人丙○○簽發之支票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所為侵占犯行業已成立。被告辯稱其事後已將告訴人丙○○簽發之支票票面金額,悉數返還云云,又據告訴人丙○○、證人丁○○堅詞否認,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此部分辯解係屬實在,然依前揭裁判意旨,仍無解其應負之侵占罪責。
(五)綜上所陳,被告之辯解既無足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茲再析述如下:
(一)查被告擅自偽刻乙○○之印章,偽造屬於私文書之開戶印鑑卡,向富邦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又偽造乙○○署押填寫保單貸款借據,持以向富邦公司申請貸款;另又擅自在保單退費通知單第三聯「要保人/被保人簽名/日期」欄偽造丙○○之署押,持以向富邦公司回銷部分,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
1、被告利用不知情成年之刻印行人員偽造「乙○○」之印章一顆,為間接正犯。
2、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在屬於私文書之富邦銀行開戶印鑑卡背面之「客戶」欄及「簽章式樣」欄,先後以前開偽造印章蓋用「乙○○」偽造印文合計三枚,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3、又按行為人偽造私文書持以誣告,其偽造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預備行為,偽造印文、署押,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此項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吸收於行使之高度行為之內,不另構成罪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二三二號判例可參。是以本案被告戊○○於偽造「乙○○」之印章後,持以蓋用在開戶印鑑卡背面之「客戶」欄及「簽章式樣」欄,復偽造「乙○○」之印文三枚,其偽造「乙○○」印章之行為,係偽造印鑑卡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蓋用在該偽造私文書上之「乙○○」偽造印文,則屬於該紙私文書之一部;另被告於開戶印鑑卡上、保單貸款借據上偽造「乙○○」之署押,及在保單退費通知單第三聯上偽造「丙○○」署押等行為,皆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成罪。
4、被告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十一月十五日,分別偽造開戶印鑑卡、保單貸款借據及保單退費通知單第三聯,且於偽造完成各該私文書後,均分別持交富邦銀行、富邦公司而行使之,其多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皆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以,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被告持乙○○之保單,冒用乙○○名義向富邦公司借貸,致使富邦公司陷於錯誤,先後依其申請匯款合計七十六萬元部分,核其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利用任職於富邦公司,負責向保戶收取保險費之業務及機會,先後將告訴人丙○○及證人何碧蓮所交付之保險費二十六萬七千六百元、八十二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二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行使開戶印鑑卡、保單貸款借據等偽造私文書,意在詐取富邦公司之貸款;而其行使偽造之保單退費通知單第三聯,又係起因於侵占告訴人丙○○用以支付保險費之支票,致使保單號碼Z000000000─二號之人壽保險契約以退件方式處理,則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及連續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個人財務週轉不善,竟即利用保戶對其之信任,擅自冒用證人乙○○之名義詐騙富邦公司提供貸款,並私自挪用告訴人丙○○及證人何碧蓮交付之保險費,犯罪之動機、目的雖非複雜,手段亦屬平和,但所詐騙之借款金額合計為七十六萬元,侵占之客戶保險費之對象雖僅有二位,但金額合計則逾百萬元,金額龐大,所得利益豐厚;又被告右揭犯行,非但使證人乙○○無從管理設在富邦銀行之前開帳戶,且形式上亦使乙○○背負七十六萬元之債務;又使告訴人丙○○未能確實收受富邦公司退還之支票,使被害人陳姿樺未能享有前開保險生效之利益;證人何碧蓮則遭富邦公司誤會未能依約繳納保險費;並使富邦公司誤為支付被告合計七十六萬元之款項,又無法順利收取告訴人丙○○、證人何碧蓮之保險費,被告迄今僅就侵占證人何碧蓮保險費部分,償還六萬九千五百二十元,餘均尚未能清償富邦公司等所生損害鉅大,暨被告於犯後雖能就所犯予以坦承,但未能積極提出彌補所生損害之方案,犯後態度不甚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之宣告:
(一)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所偽造之「乙○○」印章一顆,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如附表編號一)
(二)前開偽造之開戶印鑑卡、保單貸款借據及保單退費通知單第三聯,固均為被告因偽造私文書犯行而得之物,並供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用,但已分別持交富邦銀行、富邦公司收執,而非被告所有,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不符,爰不諭知沒收。惟按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據此,前開偽造之開戶印鑑卡背面「客戶」欄下偽造之「乙○○」署押、印文各一枚及「簽章式樣」欄下,偽造之「乙○○」印文二枚;偽造之保單貸款借據「要保人(立據人)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署押一枚;偽造之保單退費通知單第三聯「要保人/被保人簽名/日期」欄上偽造之「丙○○」署押一枚,既均屬偽造之署押、印文,就該等偽造署押及印文,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二至四)
四、公訴意旨雖另謂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取得富邦公司所核發保單號碼Z000000000─三號保險單後,將該保單予以侵占,而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查,被告於取得該份保險單後,尚未交付證人乙○○收執前,固曾持以向富邦公司申辦保單貸款,但事後已將該份保險單交由證人乙○○簽收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經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堪信實在。則被告並無將該份保險單侵占入己之犯行,即堪認定。從而,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即與事證不符,尚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罪間,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FO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一│偽造之「乙○○」印章一顆├──┼─────────────────────────────────│二│乙○○設於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印鑑卡背面:
││①「客戶」欄下之「乙○○」偽造署押一枚││②「客戶」欄下之「乙○○」偽造印文一枚││③「簽章式樣」欄下之「乙○○」偽造印文二枚├──┼─────────────────────────────────│三│以乙○○保單號碼Z000000000─三號保險單申請之「保單貸款借││」上「要保人(立據人)簽章」欄內「乙○○」偽造署押一枚├──┼─────────────────────────────────│四│富邦公司退還保單號碼Z000000000─二號保險費之「保單退費通││單」上「要保人/被保人」欄內「丙○○」之偽造署押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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