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35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丁鈺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柒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於民國
92年10月28日與原告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
續銀行,是原萬通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
之原告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
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
金額,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截至95年2月2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6,465元
未給付(其中消費款6,357元、利息108元),其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
6,357元自95年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又被告於94年12月22日與原告簽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2日起
至98年12月23日止,約定利息依週年利率17.5%計付,並
約定如有未依約攤還本息情形,並依應繳金額20%計算利
息,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至95年6
月23日止,計尚欠5萬2,184元迄未給付(其中本金5萬2,
058元、違約金128元),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
應給付5萬2,058元自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另被告於92年4月18日向萬通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
:0000000000),約定借款最高限額30萬元,約定自92年
4月18日起至93年4月1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
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於95年1月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
8萬5,330元迄未清償,依約原告除應給付上開欠款外,另
應給付本金8萬5,330元自9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
、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
款申請書、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借款契約及借
款契約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