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10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啟仁
被 告 蕭弘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叁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 林秀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向原告投保車體險,並由訴外人 黃冠宇 駕駛,被告於
民國104年1月11日晚上2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與
新光二街處,因變換車道不當,不慎碰撞甲車,致甲車受有
損害。甲車修復費用分別為工資新臺幣(下同)3,974元、
烤漆8,712元、零件11,042元,共計12,686元。由於甲車亦
有過失,故請求上開費用之50﹪,即6,343元。原告依保險
契約理賠,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估價單及發票為證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4年4月20日函文暨所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4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上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明訂。查:被告於
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
失一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2紙及照片足憑,是被告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起訴,核與催告同一效力,
本件被告於104年4月16日收受起訴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