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59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930號
原   告  張文通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 律師
被   告  吳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支
票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號」,乃位於臺北市萬
華區,核屬本院之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4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有民事準備狀1份在卷足憑(見
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59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末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江金海 於105年8月間,持由訴外人房欣
怡、 許恆瑞 交付,由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古
亭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
款。後原告持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106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
狀略以: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直接金錢往來。又被告
因債務關係,曾於105年8月間簽發支票數張,交付與訴外
房欣怡 、許恆瑞,後被告已於105年11月間將所有債務清
償,但所簽發之支票屢向房欣怡、許恆瑞催討,皆未歸還,
故被告乃與房欣怡、許恆瑞簽立切結書,約定未歸還支票之
相關債務皆由房欣怡、許恆瑞兩人自行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26條、第13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持系
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未獲付
款,已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
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892號卷〈下稱司促卷〉,未編頁碼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既在系爭支票上簽名、用印而為發
票行為,自應負票據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又被告固辯稱與訴外人房欣怡、
許恆瑞簽立切結書,約定未歸還支票之相關債務皆由房欣怡
、許恆瑞兩人自行負責云云,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
以自己與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被告所為抗辯
乃無解於被告所應負之票據責任,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
及自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支票號碼│金額(新臺幣)│提示日│
├──┼───────┼──────┼───────┼───────┤
│1.│105年8月18日│AB0000000│400,000元│105年8月18日│
├──┴───────┴──────┴───────┴───────┤
│合計:新臺幣4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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