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消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消簡字第15號
原   告  莊士賢
被   告 茱蒂婚紗攝影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立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15,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6年3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前揭聲明中利息起算日,改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見本院卷第17頁),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起訴時將 范芮瑄 列為被告,嗣於106年
7月13日言詞辯論時撤回此部分訴訟,並得范芮瑄同意,有
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06年3月25日行經被告位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00號門市,經被告員工邀請入內參觀,商
談後兩造簽訂結婚包套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系爭
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15,000元,伊當日現金繳清。惟
經濟部商業司公布婚紗攝影(禮服租售及拍照)定型化契約
規定,被告未於簽約時主動告知伊系爭合約審閱期,且一次
收取系爭合約全部金額,超過收受定金不得超過系爭合約總
金額20%之規定,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伊爰解除系爭合
約且不可歸責,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定金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原告與伊訂約,伊於簽約前就相關條款及互
相負擔之權利義務已詳盡說明,原告付款即表示已看清楚系
爭合約內容才會簽約付款,伊也說明付款方式可採一次付清
或分三期繳納,一次付清有優惠,原告無履約意願並非可歸
責於伊之事由,依系爭合約解除契約須支付總價金20%違約
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
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
釋,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企業
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
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
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
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
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
約之審閱期間,92年1月22日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11條亦有明文。上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1條於92年
1月22日修訂納入消保法第11條之1,其立法目的,無非為
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瞭
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
依定型化契約所得享受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
公平之定型化契約而受有損害。查原告於106年3月25日與
被告簽立系爭合約,以總價115,000元委由被告處理原告與
配偶在訂、結婚時,拍照禮服、造型設計與周邊商品等婚紗
包套服務,綜觀系爭合約篇幅,僅一面A4紙張,除記載新郎
、新娘姓名及聯絡地址外,其他產品項目均在預先擬定選項
上勾選或填寫數額,另內容尚有加註多項手寫條款分別調整
,如「試妝不加價」、「內含新娘秘書費用」、「拍不滿意
免費補拍不加價」等文字,有系爭合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4頁),顯見兩造洽談時,被告已向原告解釋條款內容並
逐一確認,原告當時未曾反應不瞭解條款或該條款有何不公
平之情事,可徵原告於訂約時對系爭合約內容已明確知悉且
未有何爭議,尚難認原告無充分時間詳閱並理解該條款內容
,是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未給予審閱期間而依消保法第11條、
第11條之1主張全部契約為無效,實無足取。
㈡至原告主張依照經濟部所公告「婚紗攝影(禮服租售及拍照
)契約範本」第12條內容,被告得收受之定金,其金額於不
超過契約總金額的百分之20範圍內等語;查系爭合約第2條
規定:「本預約單經當事人簽名同意後,依規定,預約訂金
恕不退還,不得轉讓他人或更改他用,若因個人因素要解除
合約,除了扣除包套預約總金額20%之外,且需另支付本公
司因為提供的服務而產生的其它全部費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4頁),並無被告可收取定金金額超過契約總金額百分
之20等記載,又主管機關所公告定型化契約範本,具有教育
與示範作用,我國民法係以契約自由為原則,有關契約價金
之付款方式,可依當事人之意思磋商約定,當事人意思一致
,契約即為成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以書面為必要,惟
訂立書面可避免日後舉證上之困難,契約成立要件之一,就
是當事人(出賣人與買受人)間的合意,契約即為成立(民
法第153條第1項參照),並不以交付定金為必要,只是依
民法第248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
,推定其契約成立。原告當場於系爭合約上簽名並支付全部
價金,有系爭合約及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至7頁)
,足見原告確有向被告訂購系爭合約婚紗攝影服務之意,原
告主張系爭合約因違反前揭定型化契約範本而無效,尚無可
採。
㈢次按私法自治乃民事法律最高之指導原則,而契約自由原則
乃私法自治在經濟活動規範上之具體表現。依此原則,當事
人得依自由意思決定與何人以何種方式締結何種內容之契約
,從而對契約雙方發生一定之拘束力,享受或負擔其法律效
果。此契約自由原則為私法之基本原則,受到憲法之承認與
保護,故法院亦應予以尊重,除非於具體個案契約正義未能
獲致實現之情形,法院始得介入外,原則上法院不能擅以監
護者自居,以自己的價值判斷,變更契約之內容。又民法第
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既明訂於民法第二編債第一章通則,依照體系解釋
之法律解釋方法,在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時,除應審酌契約
當事人之締約地位、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外,尤其不能將契約自由原則棄之不顧,過度
干預契約當事人私經濟生活之安排,以致影響當事人於締約
當時之風險損益評估,破壞契約雙方於意思合致時之主觀平
衡。觀諸系爭合約第2條規定:「…若因個人因素要解除合
約,除了扣除包套預約總金額20%之外,且需另支付本公司
因為提供的服務而產生的其它全部費用。」(見同上),準
此,原告已繳納115,000元予被告,被告依約定於原告解除
系爭合約時,無論是否受有損害,均得沒收總金額20%充作
違約金,且違約金是否過高,須由執此主張之債務人負舉證
責任,然原告對此未為任何表示,本院本於尊重契約自由原
則,若於契約正義無礙而非顯失公平,不宜過度干涉,是被
告應返還原告92,000元(計算式:115,000元×0.8),原
告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2,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9日(見本院
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許博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