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簡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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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投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蕭慶賢
       許佳玲
       蕭德霖蕭東杉
相 對 人 南投縣華德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劉舜龍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六
年度司執字第八八七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百零六年度投簡字第二四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而終結前,就聲請人為強制執行部分應
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得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
行,而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
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在確定判決命為
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
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574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民國99年度司執字第18460號
債權憑證、90年度促字第4187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87號
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債務人即聲請
人蕭慶賢、許佳玲、蕭德霖(下稱聲請人蕭慶賢等3人)之
財產,惟系爭執行名義中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8460號債
權憑證所載對聲請人蕭慶賢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
108,000元及自10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
6%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3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不
得請求;而系爭執行名義中就本院90年度促字第4187號支付
命令所載對聲請人許佳玲、蕭德霖之債權,則全部不得請求
。是聲請人蕭慶賢等3人已向本院民事簡易庭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經本院民事簡易庭106年度投簡字第245號審理中
,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蕭慶賢等3人必將受難以回復原狀
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前,停止本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蕭慶賢等3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8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
106年度投簡字第2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
認聲請人蕭慶賢等3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而相對人係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
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6,500元,此有相對
人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卷
宗可稽,故如准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則將造成
相對人受有286,500元無法透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時受償
之損害。而本院106年度投簡字第2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6,500元,該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
訴訟法上訴第三審之最低金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故該訴訟事件至第二審即為確定。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
為10月、2年,是兩造間就本院106年度投簡字第245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審理期限需2年10個月。而其債權
利息按約定利率年息9.6%計算,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為77,928元【計算式:286,50
0元×9.6%×(2+10/12)=77,928元,四捨五入至整位數
】。 爰准 聲請人蕭慶賢等3人以77,928元供擔保後,於本院
106年度投簡字第2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
因和解、調解、撤回而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對聲請人蕭慶賢等3人強制執行之部分。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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