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小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投小字第23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賴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貳佰肆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2日16時55分許,酒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鎮○○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博愛路與該路673巷口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由原告承保安
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謝正
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亦沿南投縣○
○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被告所駕車輛前方右側車道
,行經博愛路與該路673巷口時,欲調頭迴轉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疏未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致
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左側車身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
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0,811元(零件50,759
元、工資12,252元、塗裝7,8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81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經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RAS-6737號租
賃小客車行車執照、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福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草屯服務廠估價單
、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4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取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交
通事故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
至85頁),被告經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
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6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本件原告所承保車輛之駕駛人 謝正鵬 行經上
開肇事地點欲迴轉,疏未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即貿然迴轉,致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撞擊,
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為本件肇事之主因;又被告經酒
測結果,酒測值為0.27mg/l,有警製調查筆錄在卷可按,
依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不得駕車,被告領有小型車駕駛
執照,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屬知悉,能注意且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酒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撞及原告所承保車輛之左側車身,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
亦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惟被告之上開過失駕駛
行為,與原告所承保車輛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不因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與有過失,而得解免其過失責
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承保車輛有上開過失侵權
行為,堪信為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請求於賠付
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洵
屬有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
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
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
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本件原告以修
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西元2015年)9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稽,至105年4月22日本件事故發生時止,實際年限
已8月,而原告所承保車輛之修理費用共計70,811元(零
件50,759元、工資12,252元、塗裝7,800元),有原告所
提福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草屯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
卷可按,而就車損照片觀之,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車輛係遭
被告撞及左側車身,原告所提估價單、統一發票之修理項
目,堪認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
上開說明,修理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其折舊額應為
12,487元(50,759×369/1000×8/12=12,487,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零
件費用為38,272元(50,759-12,487=38,272),至於工
資12,252元、塗裝7,800元,則非屬零件之更新,依法不
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理費用為58,324元
(38,272+12,252+7,800=58,324)。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承保車輛行至上開肇事地點欲迴轉,疏未注意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即貿然迴轉,致與被
告所駕車輛發生撞擊,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為本件肇事
之主因;又被告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
所承保車輛之左側車身,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亦有過失
,而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承保車輛駕駛
人與被告之上開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認原告承保車輛駕
駛人與被告各應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
輕被告之賠償金額70%,始符公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為17,497元【(58,324×(1-70%)=17,497
】,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5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其負擔依兩
造勝敗比例負擔為適宜,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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