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71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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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717號
原   告  呂愛玉
訴訟代理人  劉祥麟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林志軒
       蔡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民國95促字第2678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桃園地院對原告聲請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96年度執曜字
第44208號),因未受償而取得債權憑證,並於100年向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信實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實公司)之薪資債
權強制執行後,迄至106年3月23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
)219,652元迄未受償,被告復持96年度執曜字第44208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
6年度司執字第69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
原告不識字,沒有唸小學,並無與被告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
契約,被告所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上之簽名及印章均非原告
之簽名、印章,其亦無聯邦銀行之帳戶,並不知悉被告匯款
至聯邦銀行之帳戶,不知道有誰借用原告之名義去銀行開戶
,故被告依前揭執行名義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無理由,爰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
699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現金卡契約書與申請書上原告之簽名及
印章,非原告所書寫及所有乙節均不爭執。被告前於96年對
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桃園地院96執曜字44208號
實行債權分配,嗣於100年就原告於第三人信實公司之薪資
債權,向新竹地院聲請100司執孟字15827號強制執行後,
僅受償金額3,860元,而原告之現金卡債權迄至106年3月
23日止仍積欠219,652元尚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故就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
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
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
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
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
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
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支付命令具執行力之規定,僅於修
正公告施行後確定之支付命令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338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依104年7月1日修
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
命令如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是支付命令已確定者,事後即不得再就同一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
令意旨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執桃園地院95促字第26788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向本院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本院106年司執字第6991號)。惟觀被告所執桃
園地院95促字第26788號支付命令,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7月1日以前所核發者(見本院卷第
19頁),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及104年7
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該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係具有既判力,執行債務
人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
件原告以其未與被告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現金卡申請
書上之簽名及印章均非原告之簽名、印章,係遭冒名簽訂,
其不知有誰借用原告之名義去銀行開戶等情,對95促字第00
000號支付命令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即存在之事由予以爭執
,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原告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倘認支付命令所據以請求之
現金卡申請書上關於原告之簽名、印章均非真正,即應於法
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使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並於訴訟程序中
就原告之簽名、印章均非真正等情進行抗辯,然原告不於法
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在該支付命令確定後,再以該確定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依前開說明,該
執行名義縱有不當,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是本件
依原告前揭主張,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991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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