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665號
原 告 王韻晴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 律師
被 告 顏子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審附民字第471號),本院於
民國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陸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5年7月14日15時50分許、10
5年7月15日12時5分許、105年7月16日2時30分許從高
雄市○○區○○街○○○巷○號房屋後方防火巷偷潛入該屋內
,並至原告所承租之一樓103室(下稱系爭房屋)內共竊得
紅色珠寶盒(內含「TaiwanMobile」廠牌粉紅色手機1支
、香水1瓶、戒指1只、項鍊3條、手錶1支及黃玉手鍊1
條,前開物品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6,865元)、鑰匙
1組(含感應磁扣)(上述物品均已發還原告)及新臺幣(
以下未敘及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4,000元、人民幣30元(
以失竊當日105年7月15日之匯率4.679換算,折合為新臺
幣140元【計算式:30×4.679=1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澳幣5元(以失竊當日105年7月15日之匯率
24.13換算,折合新臺幣為121元【計算式:5×24.13=
1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於105年9月22
日返還之6,000元、105年11月12日返還之5,000元,被告
尚損失3,000元、人民幣30元及澳幣5元,合計3,261元【
計算式:3,000+140+121=3,261】。又原告患有聽能障礙
,因被告本件竊盜行為無法安心入眠,身心遭受嚴重打擊,
並於工作時從樓梯摔下,且原告不僅偷竊原告財物,亦偷竊
原告之內褲,並於偷竊過程偷窺原告洗澡,原告因具聽能障
礙,就此之不安全感、恐懼感之情況非一般常人之情況所能
比擬,精神受有極大損害,而請求慰撫金120,00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261元,
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
,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
本院檢察署1056年度偵字第21343號起訴書、現金收據、
105年7月15日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原告104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業據本
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因遭被告
竊盜而受有之財物損失總額為3,261元,應堪認定。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定有明文。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
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又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
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
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
本權利,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03
號、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
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164號判
例足參)。準此,個人對其私密活動所在空間範圍,應擁有
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侵入住宅罪,其目的即在維護
個人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故被告未經原告許可,無故侵入
其住宅而為竊盜行為,同時亦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居住安
寧之人格利益,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茲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
現擔任清潔員,任職於共生清潔企業社,目前每月收入為
22,000元等情,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審附民卷第2頁反面)
,並斟酌兩造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財產收入狀況(審附民第9
~10頁),及考量被告加害情節、原告精神受創情形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12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
5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3,261元【計算式:3,261元+50,000元=53,26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10日(審附民卷
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是
就本訴部分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