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70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009號
原   告  林冠宏
被   告  陳威禎
       何研田
       蕭錦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擔任臺北市立 懷生 國民中學(下稱懷生
國中)家長會長及副家長,明知家長會運作相關規定及自治
辦法,皆無限制各班級家長代表改選或替任結果,需經學校
家長會代表大會及委員會同意,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
27日家長委員會會議,誘騙出席18位家長代表,對原告經該
校906班家長於104年3月13日投票改選為新任班級家長代
表之一結果表示同意,並利用另位906班級家長代表即訴外
徐安琪 的不實言論,向其他與會家長代表散佈選舉不合法
等言論,並藉此做成該次會議書面紀錄,以此限制伊擔任班
級家長代表的權利。又被告三人於104年6月19日懷生國中
家長會臉書頁上,捏造家長會與教育局請求釋疑及往復文書
的日期,謊稱教育局已回復及表示不同意906班級家長代表
改選結果等誹謗伊不實言論,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陳威禎應給付原告20萬元
,被告何研田應給付原告20萬元,被告蕭錦戎應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10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5%計算
利息。
二、被告均以:104年3月27日家長委員會,依訴外人徐安琪陳
述親眼所見104年3月13日906班親會投票過程,復據臺北
市中小學家長會設置自治條例第12條:「每學年第1次班級
家長會由班級導師協助於開會後21日內召開,召開時由出席
家長公推一人擔任主席,並推選出班級代表。各班級導師應
列席班級家長會就班級事務與家長溝通。」規定,決議函請
臺北市政府教育就906班104年3月13日班親會開會程序是
否符合法規釋疑,何來毀謗原告之有。粉絲頁上文章針對原
告在其部落格中指涉家長會誘騙其他委員投票所作回應,皆
為事實而非不實誹謗,無侵害原告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
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
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查原告提
出懷生國中學生家長會104年3月27日103學年第二學期家
長委員會會議記錄,被告陳威禎在該份會議紀錄發言內容:
「壹、主席報告(陳威禎副會長)陳副會長:請參照附件一
、二、三的組織章程及法規,針對906班第二學期之班親會
的簽到表及會議記錄,我們提出三點程序疑問。1.根據附件
三-家長會組織選舉罷免辦法第二條,班級家長代表選舉如
採通序選舉,應本公開、透明之原則,為達普遍徵詢學生家
長之意願,本會應協同學校及班級導師於開學後21日內以書
面徵詢學生家長之意願,不得遺漏。根據906班的會議記錄
,我們發現會議主席是班導師 葉若慈 老師,主席並非由家長
們公推,這點就是我們存疑之一。2.在906班的班級家長會
會議記錄的臨時動議中,家長代表 蕭源佑 同學之家長 王艾玲
女士,因故無法續任906班班級家長代表,因此於學校日當
天進行班級家長代表改選,經提名表決11票通過906班學生
林展誼 學生家長-林冠宏先生擔任班級家長代表。針對此決
議,我們提出王艾玲代表既然是家長委員會候補委員第一順
位,依據附件三第13條規定必須向家長會提出書面辭呈。然
而從當天班級會議紀錄中,並未看到王艾玲家長委員提出任
何書面辭呈,因此我們請求王艾玲家長能提出書面請辭。3.
根據人民團體法第27條-會員大會決議,應有會員過半數之
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行之。經查906班共有學生31人
,其會議記錄中出席人數共有14人,其中有兩位學生分別有
兩位家長出席(即兩對家長是夫妻),所以出席人數應有16
席始為過半,此會議未達二分之一的法定人數標準,因此我
們必須提出以上疑問。4.根據906班的會議記錄,我們是否
暫時先邀請林展誼學生家長林冠宏先生參加4月2日的會員
代表大會臨時會議-表決校長連任的意向調查?由於時間緊
迫,我們希望家長會以最速件方式呈遞教育局釋疑。」等語
,另被告何研田在該份會議紀錄發言內容:「會長:根據法
律最基礎的原則概念-【程序不備、則實質不論】,我們仍
然希望906班的辭職候補家長委員可以向家長會提出書面辭
呈。」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及反面),被告陳威禎、何研
田均對有關家長會事務即班級代表之選任所為意見表達,觀
諸當日案由:「因906班於第二學期學校日班級家長會會中
,王艾玲女士因故辭去班級代表身分,經選過程更換班級代
表為林冠宏先生,提起討論。」議程:「經家長委員會全體
出席委員投票,全體通過決議,討論906班林冠宏先生班級
家長代表的當選資格及去函教育局釋疑,其次,全數通過推
舉陳威禎副會長擔任主席,處理後續議程。」以及該次會議
紀錄提案討論內容:「提案一:根據主席上述三個重點,全
體與會委員投票,全票(17票,主席未投票)通過,家長會
以最速件方式去函教育局釋疑-確認林冠宏先生是否為906
班班級家長會代表?決議:全票通過(17票,主席未投票)
,家長會以最速件方式去函教育局釋疑-確認林冠宏先生是
否為906班班級家長會代表。」、「提案二:依據林冠宏先
生是否為906班班級家長代表,在未能確認其代表資格之前
,4月2日的會員代表大會對校長連任意向調查會議,家長
會還是請林冠宏先生列席參加但無發言及投票。決議:全票
通過(17票,主席未投票)。」等語即明,有會議紀錄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至11頁),無從據此認定被告陳
威禎、何研田有以不實言論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侵害原告名
譽權之行為。
㈡若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
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
實),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及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
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malice)原則所揭櫫
之旨趣無悖,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查,依原告提出104年6月19日懷生國中家長會臉書
頁上內容:「1.首先,家長會長為無給職,而且絕對站在保
護孩子的立場來處理孩子的問題,此件事件的調查委員會由
三位委員組成,會長並非\"小組長\",會場的議事程序是由
另外兩位校外專業人士共同調查,該審理的程序有完整的錄
音錄影,由於, 林姓 家長已經告上法院,會長及其兩位委員
也於0000-0-00至警察局說明,一切交由司法調查。2.關於
學校日的開會,首先班親會主席為導師這已經違反開會原則
,主席需由家長擔任,其次這十一位家長有的是夫妻一同參
與且皆有投票(有當天開會的會議記錄及出席簽名為證),
家長會於104年3月20日去函教育局,教育局也於104年3
月27日回函確認906班班親會開會所提議之事項皆為無效。
應補正程序,以符法制。…5.家長代表大會開會時間確實是
105年3月27日,105年4月2日當天開會是在處理校長遴
選事宜,家長會代表大會從來沒有在104年4月1日晚上7
點開過會,請林姓家長查證,且林姓家長所提的十一個建議
是在105年4月2日提出,當天是針對校長遴選而非家長代
表大會,且開會通知書上也無臨時動議,會長當然有權力依
照人團法來執行任務,會長並無失職之處。…7.家長會自始
至終都是站在學生的立場,不偏不頗,家長會需要了解整件
事情的原委,絕不可能用壓制的手段,更不可能站在學務處
立場。目前案件已經進入司法程序,靜待法院判決。此為公
開場合,如有不實言論及散播謠言,家長會,家長會會長何
研田及906班代將保留法律追訴權。上述說明請林姓家長自
重自律。特此聲明!」等語,為被告何研田針對原告前在霹
靂貓部落格上文章涉及家長會誘騙委員投票一事,撰文提出
澄清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原
告雖主張懷生國中家長會於其粉絲頁面指稱「十一位家長有
的是夫妻一同參與且皆有投票(有當天開會的會議記錄及出
席簽名為證)」、「家長會曾於104年3月20日去函教育局
且教育局於104年3月27日回函確認906班班親會開會所提
議之事項皆為無效。」、「林姓家長所提的十一個建議是於
104年4月2日提出」等誹謗其名譽之不實內容,然依原告
提出前揭懷生國中學生家長會104年3月27日會議記錄,訴
外人徐安琪陳述:「我當天(3/13)就質疑出席人數未過半
,31位學生只有14位家長出席會議,也提出這樣投票並不能
代表多數家長的決議。就我所知,當天有夫妻一起參與開會
,但在選舉新代表時,我親眼看見林冠宏夫妻皆有投票,因
此本人當天有提醒展誼爸爸,這樣的決議並不能被承認,當
天我也沒有投任何票。」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乃
質疑906班級學生家長代表選任之程序因夫妻重複投票而不
合法,另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04年4月7日北市教中字第
10432838600號函第4點:「有關夫妻同時投票事宜,依據
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及運作監督準則第3條規定
『學生之父、母或其法定代理人分別當選班級學生家長代表
時,視為本自治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之同一人。』該班本
次改選夫妻同時投票,與上開規定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
12頁),亦是關於班級學生家長代表選任程序因夫妻同時投
票問題,是被告何研田前揭臉書內容,對「班親會開會程序
」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且依前揭徐安琪及臺北市
政府教育局函文內容可知,臉書所陳述內容非全然不實,自
不得謂被告何研田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致原告社會上人
格評價之減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按民事法之責任制度,以自己責任主義為原則,為他人之行
為負責為例外。侵權責任之基本構成要件為:一個人(侵權
人)侵害他人(被侵權人)之民事權益,該侵權之行為所構
成之法律事實原則上自然歸屬于其行為人及被侵權人。查被
告蕭錦戎並無任何發言內容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陳威禎、
何研田前開言論係對班級學生家長代表選任程序等公共事務
所為善意評價,已如前述;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等利用徐安琪
詆毀原告名譽之言論,要求被告等應就他人言論負責等語,
估不論徐安琪發言內容是否果有詆毀原告名譽,基於自己責
任原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
185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賠償責任
,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威禎
、何研田、蕭錦戎分別給付20萬元、20萬元及10萬元,及自
10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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