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542號
原   告  呂俊雄
被   告  高鳳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叁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肆佰叁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
○○○路1段與南京東路交岔路口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6日凌晨2時10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因
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過失碰撞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100元(含零
件6,300元、工資1,800元、烤漆2,000元),並因系爭車
輛修復期間受有3日營業損失計4,54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42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估價單明細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此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3月13日北市警交
大事字第10630518800號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在
卷可稽。又被告於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類型
欄勾選為「息事案件」,且於備註欄位內載有「雙方當事人
自行協調後,第一當事人(即被告)願賠償第二當事車輛(
即系爭車輛)損壞部分之修復。高鳳禧(簽名)。呂俊雄(
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是本件被告有行車時
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等情,足堪認定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
。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
、號碼20305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本院爰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
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繕費用為10,1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300元,此有前
開估價單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
0年1月25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39頁),至106年2月16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
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6年1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已逾營業用小客貨車耐用年
數4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
,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630元(6,30
0元×0.1=630元),加計工資1,800元、烤漆2,000元
,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430元(計算式:630元+
1,800元+2,000元=4,430元)。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有3日無法營業
,被告應賠償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4,542元等
語。惟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交修系爭車輛之
車廠留車日數證明,亦未提出計程車駕駛員營業收入依據之
相關證明文件,致無從證明原告營業所受損失之範圍。從而
,原告請求3日無法營業損失4,542元,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43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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