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訴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訴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童鈺晶
相 對 人  張言安張蓓莎
       張耀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
起訴證明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
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
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
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
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2規
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
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
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
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
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
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
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
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
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
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
求),始足當之。而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
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更將上開條項修正為:「
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
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
資明確,故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
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
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
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又依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條之5第1項反面解釋,於上開
規定修正施行前合法繫屬之案件,法院尚未發給起訴證明者
,於新法施行後亦應適用新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張言安即張蓓莎已取得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170320號債權憑證,相對人張言安即張蓓
莎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78,721元及其利息。詎相對人張言
安即張蓓莎為逃避還款責任,竟於民國103年11月4日,將
其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及其上同段52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張耀旭,其無償贈與行為乃有害
及聲請人之上開債,聲請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相對人
相對人張言安即張蓓莎所有,又為免訴訟繫屬中遭登記名義
人移轉予善意第三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書,以利聲請人據以向地政機關辦理
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
銷系爭不動產因贈與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相
對人張言安即張蓓莎所有,性質上核屬債權,且該權利之取
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至塗銷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及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張言安即張蓓莎所有之行為
僅屬標的物本身須經依法登記,非訴訟標的權利本身,揆諸
首揭說明,自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
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訴訟
標的基於物權關係」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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