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4891號
原 告 張明煌
被 告 南海逸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耀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其於民國81年12月31日買賣取得所有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7樓、125號7
樓房屋,及地下二層之汽車停車位,依法持有系爭土地上莒
光段一小段2128建號應有部分1090/10000、2129建號應有部
分21/10000。惟系爭建物原僅有汽車停車位,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違規私設40格機車
停車位(下稱系爭機車停車位),並按月計格收取新臺幣(
下同)150元停車費用,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
12萬元之損失(計算式:150元×40格×12月×15年×1/9
土地持份=12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設置於臺北市○○區○
○段○○段0000○號、2129建號之收費機車停車位全部清除
恢復原狀,並給付原告12萬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機車停車位係南海逸園公寓大廈(下稱
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部分,依使用執照所示設置
於系爭大廈地下二層汽車停車位以外之共用空間,系爭機車
停車位收費標準早於77年10月初即實施,並於85年6月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改定收費標準後實施至今,本屆管理委
員會亦於106年3月30日、106年10日召開第一次、第二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地下樓之機車停車格使用與收
費維持現狀,即具有追認同意機車停車位出租與收費標準之
意思。而原告於91年9月至93年6月擔任被告主任委員期間
,未曾見其就機車停車位之設置提出質疑或異議,反而有收
費管理行為,並將收取之租金納入其擔任主委之財務收支狀
況報告表收入欄「汽、機車管理費」,故原告於擔任主委時
所為之收取停車管理費之行為,具有默示同意管理委員會所
為出租機車停車位之管理行為。是系爭機車停車位非未經原
告同意、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所私設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
,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
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79
9條第1項、第818條分別定有明文。就公寓大廈之共用部
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於設有管理委員會組織之公寓大廈,係由管理委員
會為之;所謂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
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此觀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條第4
款規定甚明。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
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系爭大樓建商與各承購
戶,就屬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
分管之約定,此應解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
,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
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該分管
契約既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終止,自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
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
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未
經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原告同意,逕於系爭大廈地
下二層私設40格機車停車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告辯稱系爭機車停車位收費標準早於77年10月初
即實施,並於85年6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改定收費標
準後實施至今,而原告於91年9月至93年6月擔任被告主委
期間,未就機車停車位之設置提出質疑或異議,反而有收費
管理之行為,並將收取之租金納入其擔任主委之財務狀況報
告表之收入欄「汽、機車管理費」,業據提出系爭大廈歷任
主委及總幹事名單、財務狀況報告表、管委會管理費用存根
2份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80頁、第82頁
至第83頁),其中原告於92年擔任被告管委會主委期間,就
財務狀況報告表之收入欄註記「汽、機車管理費」,及管委
會管理費用存根就收取機車車號000-000、BFN-988之停車
場清潔費,皆有原告簽名及用印之憑據(見本院卷第41頁、
第83頁)。再原告於106年7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
到庭時陳稱「(法官問:對於被告辯稱原告擔任被告主任委
員期間,並無異議而繼續出租管理機車停車位乙節(本院卷
第31頁),有何意見?)答:對於我曾經擔任被告主任委員
乙節不爭執,在民國90幾年有擔任過2年期間,我在擔任主
委期間,就出租管理機車停車位部分也是跟其他主委的作法
一樣,並沒有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
堪認原告於擔任主委時所為之收取機車停車管理費之行為,
具有默示同意管理委員會所為出租機車停車位之管理行為。
復觀系爭大廈地下二層40格機車停車位之共用部分,於共有
人間自77年10月即已默示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同意出租機車
停車位之管理行為。嗣原告於81年12月31日取得系爭大廈之
應有部分,除有特別情事外,通常屬可得而知前揭分管契約
之存在,即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是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本於法定職權,於系爭大廈地下二層汽車停車位以外之共用
空間設置機車停車位並按收費標準計費之行為,難遽認其主
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亦未對於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造成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除全部機車停車位恢復原狀,並給付原告12萬
元等語,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補提106年7月24日請求再開辯論狀,惟原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表示無其他主張或證據提出,且被告亦未釋
明上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欲提之證據,有何無法及時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理由,是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