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6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蔡中豪
翁豐榮
被 告 劉勇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
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零壹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
「臺北市○○○路○段○○○巷○弄與市○○道處」,乃位於
臺北市大安區,核屬本院之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3日11時4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巷○弄與市○○道處時,因未注意前車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哲嶔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3,125元(
含工資10,933元、烤漆24,977元、零件147,215元),並依
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12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前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之過失,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183,125元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行
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
一發票等件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
66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頁至第12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等件影本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34頁)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
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
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需以183,125元修復,其
中包括工資10,933元、烤漆24,977元、零件147,215元等情
,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
、第12頁),堪信為實在。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
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並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369/1000。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即2015年)4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則至事故
發生日即104年8月13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4月計,依上
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
129,10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並加計工資10,933元、烤
漆24,977元,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65,018元
(計算式:129,108元+10,933元+24,977元=165,018元)
。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6年4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65,018元,及自10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個月折舊:147,215元0.369412=18,107元
折舊後殘值:147,215元-18,107元=129,1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