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投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被移送人 謝明雄
謝俊霆
謝易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年7月7日投草警偵秩字第10600125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謝明雄、謝俊霆、謝易男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謝明雄、謝俊霆、謝易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5月9日1時20分許。
㈡地點:南投縣○○鎮○○路○○○○號(天香閣男女養生館)。
㈢行為:被移送人謝明雄、謝俊霆、謝易男,因與被害人載國
昌發生細故,進而爭吵而發生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謝明雄、謝俊霆、謝易男均就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自承綦詳,有被移送人謝明雄、謝俊霆、謝易男
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所作之調查
筆錄可稽。
㈡草屯分局對被移送人謝明雄、謝俊霆、謝易男所作之第一次
警詢筆錄、現場及監視器記錄畫面光碟乙份。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移送人謝明雄、謝俊霆、謝易男上揭互相鬥毆之行為,係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
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對社會造成
之潛在危害等情狀,裁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 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