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0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王義傑
被   告  吳勁翼
訴訟代理人  周信亨 律師
       鄭智元 律師
       徐景星 律師
被   告  沙爾德 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
法定代理人  沈雅蓮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楷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勁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勁翼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支票之
付款地為瑞興銀行永吉分行即臺北市○○路○○○○○○○號,本
院有管轄權。
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吳勁翼所簽發,被告沙爾德聖保祿
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為背書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事由而不獲付款。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持有被告即
發票人吳勁翼簽立之支票自得請求被告依票據文義負責,被告
吳勁翼於開庭時已自認其為發票人。又原告取得系爭票據原因
為訴外人 宗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向原告借款並
以支票副擔保,核貸過程均依原告銀行撥貸程序層層審核,被
告主張案件來源為原告經理舊識等語,係因宗哲公司曾與原告
辦理融資貸款,本次承作融資並非首次與宗哲公司接洽,故案
件來源僅係供原告內部審查人員參考,並無被告所述核貸鬆散
情形。又被告吳勁翼提出歷年醫師執業執照並指稱原告未盡查
證之責即於影本蓋用與正本相符章一事,經查,原告查驗各項
文件均係依照銀行內部規定辦理,惟若文件係遭第三人偽造或
變造,原告恐無法得知,被告吳勁翼據以指稱原告有故意或重
大過失應不足採。被告吳勁翼指稱原告與其他金融業者貸放款
項予鼎興集團旗下公司之過程中,有諸多違反法令之情事,惟
原告是否因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票據之事實,且該瑕疵是
否足以影響原告主張票據權利,應由被告就具體事實負舉證責
任。再者,被告吳勁翼於鼎興集團詐貸案中扮演關鍵角色,案
發當時已遭檢調約談,目前已遭檢察官於本院刑事庭起訴中,
雖未判決確定,然被告吳勁翼與鼎興集團成員涉嫌共同向銀行
詐貸,原告為詐貸案件之受害人,今被告吳勁翼反指原告係惡
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如此抗辯令人難以置信。至於被告沙
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為系爭支票之背書
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勁翼則以:被告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牙科部負責醫師,而被告負
責聖保祿醫院之牙科部後,鼎興集團(包括鼎興貿易股份有
限公司、鼎興牙材股份有限公司、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等)隨即與被告推銷相關牙科設備及耗材,因此被告負責之
牙科部門絕大部分之設備及耗材均係向鼎興集團購買。鼎興
集團中之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持買賣合
約書、發票及吳勁翼牙醫師之執業執照等資料向原告借款,
並以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然而,宗哲公司借款時,係依原告
之要求始提出買賣合約書、發票及吳勁翼牙醫師之執業執照
等資料作為借款之文件,原告本有查核借款文件真實性之義
務。詎原告除了查核票信外,其餘文件均未進行查核或照會
,事實上,宗哲公司所提出予原告之買賣合約書及發票,均
係鼎興集團所自行偽造,原告只要簡單的照會被告聖保祿醫
院或吳勁翼,即可輕易得知聖保祿醫院或吳勁翼並未與宗哲
公司簽署相關合約及取得相關發票。宗哲公司所提出之偽造
買賣合約書,其上與宗哲公司交易之相對人為聖保祿醫院,
蓋印「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及「
吳勁翼」之印章印文(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與聖保祿醫
院正常交易應蓋印「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
祿醫院」及「沈雅蓮」等醫院大小章,完全不符,原告對於
此等契約明顯之瑕疵故意不予查證,顯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
得系爭支票。再者宗哲公司所提出予原告之吳勁翼牙醫師之
執業執照,不僅於98年4月22日即已過期作廢,該「有效日
期」甚至還遭到塗銷,原告卻還可蓋印「與正本相符」之查
核章(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此與非本件借款案之其他醫
師執業執照均未遭塗改之事實作比對,可知原告係故意不予
查證,顯然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背面
蓋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及被
告「吳勁翼」之背書印文,惟該等印文均屬偽造,尤其,系
爭支票背面載明「發票人蓋原留印鑑」,然系爭支票正面及
背面所蓋之被告「吳勁翼」印文完全不同。本件除了系爭支
票之發票人「吳勁翼」之印文係真實之外,其餘包括支票背
書印文、買賣合約書及發票均屬偽造,甚至吳勁翼牙醫師執
業執照之「有效日期」還遭到塗銷,顯然原告係明知或至少
可得而知宗哲公司並無系爭支票之處分權,卻故意不予查證
,屬惡意或至少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被告吳勁翼向鼎
興集團中之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牙材公司
)購買200支水植體(見本院卷第29頁)而簽發系爭支票,
惟鼎興牙材公司雖已交貨200支植體(被證12號),然與植
體搭配使用之支台齒及螺絲皆僅交貨100個(被證13號),
造成200支植體中有一半之植體根本無法使用,亦即鼎興牙
材公司交貨不全,鼎興牙材公司既然交貨不全,被告得以自
己與原告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㈡被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則以:系
爭票據由被告吳勁翼所簽發並由被告吳勁翼之助理交付給鼎
興集團,當時系爭票據背面全係空白,並無任何人背書,被
告未有背書行為,系爭票據背面以被告名義背書之印文係偽
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吳勁翼為發票人,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
明文。查系爭支票確為被告吳勁翼所簽發,為被告吳勁翼
所不爭執(筆錄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吳勁翼應依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原告請求被告吳勁翼即發票人給付
系爭支票票款1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即106
年1月1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告吳勁翼抗辯:非本件貸款案之其他醫師執業執照未遭
塗改,唯有被告之執業執照遭塗改有效日期,原告仍於
105年3月1日核貸撥款,又宗哲公司所提出予原告之買賣
合約書及發票,均係鼎興集團所自行偽造,原告未落實徵
信及查核借款文件真實性,取得系爭支票惡意或重大過失
,鼎興牙材公司雖交貨200支植體,然與植體搭配使用之
支台齒及螺絲僅交貨100個,造成200支植體中有一半之植
體無法使用,被告得以自己與原告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
對抗原告云云,原告則否認取得系爭支票有惡意或重大過
失。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
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
旨參照)。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
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
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
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
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
旨參照)。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
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
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
在,不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
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
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
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
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
,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票據行
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
,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
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吳勁翼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被告吳勁翼陳明其向鼎興集團(包括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
司、鼎興牙材股份有限公司、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
)購買水體醫療耗材而簽發系爭支票(筆錄見本院卷第17
頁、書狀見本院卷第90頁),而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
原告借款並以系爭支票為擔保,從而,原告收受系爭支票
,核屬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核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適用。又被告吳勁翼簽
發系爭支票後,訴外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支票
背書後轉讓予原告(系爭支票背面影本見新北地院105年
度板簡字第2203號卷第6頁),被告吳勁翼與原告並非系
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吳勁翼所提出之歷年醫師執業
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台北地檢署105年偵
字第17012號附件二卷第413至447頁(見本院卷第96至129
頁),縱使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時所提出之
文件曾遭偽造或變造,然尚難因此認為原告為惡意或重大
過失取得系爭支票,此外,被告吳勁翼未再舉證證明,堪
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被告吳勁
翼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
原告。併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
給付票款,為無理由。
⒈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
其真正之責,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
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
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
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
院應負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責任而連帶給付票款,固據提出
系爭支票為證,然系爭支票背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
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印文之真正業經被告沙爾德聖保祿修
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否認(見本院卷第17頁),
而原告就系爭支票背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聖保祿醫院印文之真實性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揆諸前
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
保祿醫院有在系爭支票背面為背書行為,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為背書
人,應負背書人之責任連帶給付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吳勁翼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聲請為被告吳勁翼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
合計13,672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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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支票號碼│金額│背書人│提示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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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吳勁翼│105年8月25日│HE0000000│64萬元│宗哲國際股│105年8月25日│
││││││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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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吳勁翼│105年10月25日│HE0000000│64萬元│宗哲國際股│105年10月25日│
││││││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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