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一年八月,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竟未知改過,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度毒聲字第一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0號就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後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於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在臺中市○○路十甲巷十二號租屋處,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加熱,施用霧化之氣體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查獲,並在其搭乘之V9─九二二號計程車之駕駛座旁扣得安非他命○‧四公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中縣衛生局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有該局檢驗尿水報告書附卷可證。此外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公克、吸食器一組足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度毒聲字第一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0號就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係經送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足認被告於經戒治後確已斷癮,故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係另行起意無訛,且被告此次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另行起意施用第二級毒品,亦非阻卻犯罪之事由(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非字第九十號判決參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一年八月,且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經判處徒刑,並送強制戒治後,猶施用不輟,惟念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0.四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然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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