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曾因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受雇於 偉旗 綜合商品有限公司(下稱偉旗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向客戶推銷及代收款項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九月底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連續將其所收取之貨款七筆共計新台幣(下同)四萬零五百五十四元,侵占入己花用,嗣為偉旗公發覺而立下盜用公款明細表後,逃匿無蹤。
二、案經偉旗公司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偉旗公司代理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親自書寫之盜用公款明細表附表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顥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遽加重其刑,爰審酌剛就職業務員不忠實執行職務,利用職務之便連續侵占款項花用,實係不當,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並已賠償,犯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葉榮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金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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