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0號),及移送併案(八十九年度一九二六號、二四八四號、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叁公克、包裝重零點叁伍公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伍包(淨重伍點柒伍公克、包裝重貳點伍柒公克)、殘留海洛因塑膠帶貳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分裝管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吸食器壹組、分裝管貳支、玻璃吸食器壹組、空袋壹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叁公克、包裝重零點叁伍公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伍包(淨重伍點柒伍公克、包裝重貳點伍柒公克)、殘留海洛因塑膠帶貳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分裝管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吸食器壹組、分裝管貳支、玻璃吸食器壹組、空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
⑴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之某時內,在不詳
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於同年月十五上午某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二之十九號H棟九樓之一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上以火燻烤,而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巷○○○弄○號友人住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友人甲○○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包(含袋重共約三十二點八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含袋重共約三點七公克)、分裝袋二包、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一組等物,經警採尿後飭回。
⑵乙○○復分別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
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至同年十一月六日中午某時止,在臺中縣○○鄉○○路○段二之十九號H棟九樓之一住處,將毒品海洛因滲入香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以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上以火燻烤,而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四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五公克)、分裝管二支、玻璃吸食器一組、空袋一包、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以及非為毒品之白粉六包(淨重六點五六公克)等物。
⑶乙○○復分別承上開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九
日某時止,在上開住處,將毒品海洛因滲入香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以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上以火燻烤,而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淨重五點七五公克、包裝重二點五七公克)、殘留海洛因塑膠帶二個、毒品分裝管一支、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吸食器一組。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限制住居飭回。
⑷乙○○復分別承上開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或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
六日某時止,在上開住處,將毒品海洛因滲入香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以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上以火燻烤,而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十七樓之六友人住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友人甲○○所有供施用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粉一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包裝重零點四六公克)、沾海洛因之峰牌香煙及大衛牌香煙各一支、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吸食器一組。
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一五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在臺灣臺中看守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經該所支援醫師評定結果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八八號裁定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除就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之某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否認外,對其餘右揭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分裝管二支、玻璃吸食器一組、空袋一包、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以上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扣押之證物),以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海洛因塑膠帶二個、毒品分裝管一支、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吸食器一組(以上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扣押之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四次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請彰化縣衛生局、臺中縣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均呈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分別有彰化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臺中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檢驗尿水報告書三紙附卷可稽。又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半人工合成品,藥(毒)性倍於嗎啡,其經施用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於嗎啡,故於施用海洛因(麻藥)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一般施用毒品,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仍有微量排出,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十)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可參,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其雖辯稱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前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惟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既呈嗎啡陽性,依前開憲兵司令部之函示,被告確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之某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有海洛因成分,分別淨重零點四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五公克;淨重五點七五公克、包裝重二點五七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電腦條碼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二紙附卷可稽。被告雖又辯稱:上開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扣押之證物非其所有,而係其友人 洪子閔 所有云云,惟上開證物係在被告住處房間內,由被告母親會同警方搜索查扣,後被告於該日凌晨返回住處時,見有警方人員在場乃將身上之海洛因一包丟棄在地上等情,載於警方之移送報告書,而被告於該日之警訊時,亦供承上開物品為其所有,本院再參酌上開證物係在被告住處查獲,足認其為被告所有,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亦不足採。再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又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一五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在臺灣臺中看守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經該所支援醫師評定結果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八八號裁定強制戒治等情,亦有上開本院裁定二份、臺灣臺中看所守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八)中所太總字第九八二號函及其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存卷可參。綜上,被告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連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所犯上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間,係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之某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於同年月十五上午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某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自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或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某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行為,漏未起訴,惟依公訴意旨認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存在,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多次被查獲,仍不知戒除惡習,一再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大致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僅係戕害自己健康,並無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四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五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淨重五點七五公克、包裝重二點五七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均為毒品,以及殘留海洛因塑膠帶二個、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均與毒品不可析離,整體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分裝管一支、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吸食器一組、分裝管二支、玻璃吸食器一組、空袋一包,為被告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器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至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包(含袋重共約三十二點八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含袋重共約三點七公克)、分裝袋二包、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一組等物;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查扣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粉一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包裝重零點四六公克)、沾海洛因之峰牌香煙及大衛牌香煙各一支、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吸食器一組等物,被告辯稱為其友人甲○○所有,甲○○於警訊時亦供承為其所有,本院參酌查獲地點均非被告住處,而為其友人居處,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可採信,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鑑驗耗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