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w2z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w1z1;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原告丙○○被告乙○○
丁○○
送達代二號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各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乙○○、丁○○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丁○○二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共同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日息每百元六分厘計算,借款期限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並約定被告二人各就五十萬元之限度負清償責任。詎被告屆期均不依約清償,嗣分別以存證信函催索,皆未獲置理,爰依法訴請清償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影本一份、存摺影本一紙、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繳息收據影本十三張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坦承有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但目前無力償還。
三、證據:提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摺影本一份。
丙、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 陳明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丁○○、乙○○二人於八十三年間共組濟發有限公司(下稱濟發公司),
由被告丁○○之妻甲○擔任董事長,並被告丁○○擔任董事,另由被告乙○○擔任總經理。嗣因公司需錢週轉,遂由被告乙○○向其岳父即原告調借上開一百萬元。迨八十八年四月初,原告竟夥同被告乙○○等人脅迫被告丁○○簽下上開借據。
㈡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有交付上開借款予被告丁○○之事實。
三、證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四九九號處分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丁○○二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共同向其伊用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日息每百元六分厘計算,借款期限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並約定被告二人各就五十萬元之限度負清償責任,迄今均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被告乙○○坦承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惟陳稱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資為防禦方法。另被告丁○○則以上開借據係在原告等人脅迫下簽立,實則上開借款係被告乙○○一人所借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非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變態事實,應認為未得法院之確信;次按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屬於變態事實,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自應就其被詐欺或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一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影本一份、存摺影本一紙、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繳息收據影本十三張等為證,並有被告乙○○提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摺影本一份為證,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丁○○主張上開借據係被脅迫下所簽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就其被脅迫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丁○○曾於八十八年間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被告乙○○夥同原告等人至濟發公司毆打及恐嚇被告丁○○,並脅迫被告丁○○簽立上開借據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彼等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丁○○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四九九號處分書影本各一份為證,顯見被告丁○○空言辯稱伊遭脅迫而簽立上開借據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外,被告丁○○未能舉證證明伊遭脅迫而簽立上開借據等情,依首開判例反對解釋,亦應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萬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萬元,及各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與被告丁○○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正禧右正本係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李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