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九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乙○○○為夫妻,因與告訴人丁○○有債權債務關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竟基於傷害犯意聯絡,由甲○○出手將丁○○推倒在地,致其受有右手三角肌、大拇指後面、掌面、右大腿後多處皮下瘀血、左踝內側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渉犯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渉有右開傷害犯行,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及證人女 張淑惠 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與乙○○○均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說他要來照相,我們說要有法院公文才可讓他照,並未推倒告訴人等語。
三、
(一)被告甲○○部分: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係以行為人明知或預見將發生傷害之結果,而施以暴行,有意使被害人受傷害,或被害人發生傷害,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經查,本件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稱:我聲請法院查封被告機器,為免被告調包,帶相機要至彰化縣○○鎮○○路○○○號拍照存證,被告不讓我進去,把我推倒在地,把門關上;我是被正面推倒,屁股著地等語(見偵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十八頁),於審理中指陳:我到被告家裡去照查封之機器,被告不讓我拍,共同推我出門外,一直推我推出門外,就把鐵門關起來等語(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張淑惠證稱:我母親(即告訴人)和我進去該房屋之後,被告甲○○即動手推我母親雙肩,把她推到門外,讓我母親跌倒,剛好有一灘水,我母親跌到水裡,導致她受傷,乙○○○在旁邊也叫我母親出去,並且沒有阻止(甲○○)推我母親等語(見偵卷第十七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之夫丙○○亦證稱:我開車載我太太及女兒去被告住處拍照,我先讓他們下車,我開到路口再繞回來,就見我太太全身濕掉,從地上爬起來,我沒看見我太太如何倒在積水地方,我就叫他們上車,這時被告家鐵門已關上等語(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依上述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證述,可知本件係因告訴人聲請法院查封被告機器後,欲至被告住處拍照存證,被告甲○○以告訴人並無法院公文,不願讓告訴人拍照為由,於告訴人進入屋內後,用手推告訴人雙肩,欲將告訴人推出門外,迨推出門外後,即將鐵門關上,並無再有任何推拉或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足見被告甲○○雙手推告訴人雙肩,其用意在將告訴人推出門外,不讓其拍照而已,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意思,僅係在推告訴人出門外之過程,不慎致告訴人在較低漥之積水處跌倒臀部著地受傷,尚難以此即認被告甲○○有使告訴人受傷或告訴人若因此而受傷正合其意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應係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過失致告訴人受傷而已。
(至故意傷害與過失傷害,二者行為侵害內容態樣不一,訴之目的亦不同,並非同一事實,本院無從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判,併予敘明)。
(二)被告乙○○○部分:按共同正犯,需被告間主觀上有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始足構成。本件告訴人雖一再指訴被告乙○○○與甲○○基於傷害意思共同將其推倒成傷,但依上述證人張淑惠所證,被告乙○○○僅在旁叫告訴人出去,及消極地未阻止甲○○將告訴人推出門外而已,並無推告訴人之行為,尚難以乙○○○有叫告訴人外出之行徑,即認其與甲○○間有意思聯絡,且告訴人係無預警地至被告住處拍照,甲○○突見告訴人前來,不願讓告訴人拍攝,而將之推出門外,事出突然,被告乙○○○亦難與甲○○間有意思聯絡,況依上述,甲○○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故意,是告訴人之指訴並非實在,不足採信。
四、綜上述,被告乙○○○並無推告訴人之行為,亦無與甲○○共同推告訴人之意思聯絡,而被告甲○○係不慎致告訴人受傷,並無傷害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傷害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龍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