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二一號
原告乙○○戶
現訴訟代理人 洪宗仁 律師被告甲○○
現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四日與被告結婚,婚後並育有子女二人,未料被告於
八十年起,即陸續吸食毒品,雖經原告多次勸導及原諒,均未改善,現仍因毒品案件,服刑於雲林監獄。
㈡查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或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他
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民國八十年即因吸毒被判刑,且已多年,仍無法戒除,而已成癮,其被判刑之事實及沈迷於毒品,應符合上述離婚要件,是提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紙為證、聲請本院調取被告前科紀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現在只剩下二個月就期滿可以釋放,孩子也已大了,渠已知悔改,不願離婚。
三、本院方面:依聲請調取被告前科紀錄及其有關卷宗並電訊雲林戒治所被告何時戒治完畢。
理由
一、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固得請求離婚,但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亦訂有明文。本件被告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該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三號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判處本件被告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及附卷之台灣高等法院本件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據,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上述之五年期間按諸上述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為有理由。
二、被告經執行完畢後復施用毒品,現施以強制戒治中,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據,唯查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由,請求離婚者必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他方始得據以請求離婚。據被告辯稱「現只剩下二個月期滿可以出來,...已知悔改...」經本院向雲林戒治所電訊結果「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期滿應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十二時前釋放」,被告既將執行期滿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屬經強制戒治毒癮仍在尚未能戒除亦未主張並證明被告執行完畢後將有何事實足認其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認為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亦不足採。應認本件告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端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垂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