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三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毒聲字第七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毒聲字第二五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仍不思悔改,復於五年內,其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二十二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前巷二十一號二樓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渠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前巷二十一號二樓房間,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外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十三時十分許,在前開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前巷二十一號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北斗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而移送本院。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甲○○獲案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憑,足徵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甲○○前於警偵訊中,否認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查此非但與事實不符,且亦與若受檢驗者之尿水,呈嗎啡陽性反應,則該受檢驗者於被採集尿液時,往前推九十六小時內,必有施用海洛因之醫學常識相違,故不可採信。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毒聲字第七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毒聲字第二五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二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係屬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綜上,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犯前開二罪,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復不相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方法、施用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