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OO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十字起子壹支、榔頭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六十二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六十三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嗣逢六十四年減刑,經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六十三年間因贓物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六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六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七十四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嗣逢七十七年減刑,經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再逢八十年減刑,經減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十月十五日;八十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始行屆滿,再於八十六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撤銷假釋;復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與前開撤銷假釋所餘刑期接續執行,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年二月四日始行屆滿,復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現仍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東海大學大門旁,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一支,竊取 陳水盛 所有由其子乙○○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及乙○○所有之灰色安全帽一頂,得手後留供己用,又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一六之二六巷三十之四號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榔頭一支,以敲擊之方法損壞甲○○所有由其妻 鄭惠美 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輪所加鎖之機車大鎖,足以生損害於甲○○,並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將機車推到對面小路上,正要拆解電源發動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行竊機車用之十字起子及榔頭各一支。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供行竊前開機車用之十字起子及榔頭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十字起子及榔頭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被告丙○○持十字起子及榔頭行竊機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持榔頭以敲擊之方式損壞甲○○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輪所加鎖之機車大鎖,足以生損害於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二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損壞他人物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行竊乙○○所有之灰色安全帽,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前開行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又被告損壞甲○○所有之機車大鎖部分,公訴意旨雖未爰引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論及,復與前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十字起子、榔頭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行竊前開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黑色手套一付、六角扳手一支及鑰匙一支,業據被告否認係供行竊所用之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前開竊盜犯行有關,本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