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一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偽造之離婚協議書上「乙○○」、「 蘇義欽 」印文各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明知未經協議離婚,未亦未獲其友人蘇義欽之同意,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在其住處,先偽造「離婚協議書」一紙(未據扣案),再盜用乙○○及蘇義欽寄放之印章蓋於其自作之該「離婚協議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蘇義欽,嗣為乙○○在甲○○之住處發現該「離婚協議書」,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乙○○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該「離婚協議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之罪,被告盜用他人印章以完成其「離婚協議書」,盜用印章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原審據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拘役之規定,原判決竟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顥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犯後坦認罪行,並獲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離婚協議書」上之「乙○○」、「蘇義欽」印章各一枚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按,其經此次科刑之教訓,當感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告訴人之請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吳俊螢法官郭千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金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