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惠伶右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五七號),本院判決處如左:
主文乙○○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係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住戶,明知該處前出租他人使用時,因違規營業,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遭彰化縣政府執行取締,並會同臺灣電力股份公司(下簡臺電公司)斷電拆除電錶,且終止供電契約在案,係未經電業供電之住戶,為使雇工能順利拆該處內之裝潢,竟萌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前開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處前,以私自在電錶前開關用三CU一M/M電纜線引接使電源,未經電錶計量之方法,竊取臺電公司所供之電力使用,迄翌日上午九時許,經臺電公司人員前來上址查核,方露上情。
二、案經甲○○告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三時許,雇工前往右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處,拆除裝潢之事實,矢口否認前私自引接電源,竊取臺電公司所供電力使用之犯行,並辯稱:伊雇工所進行之拆除工作,並不需要用電,故其絕無竊電行為云云。惟查:前開事實,業據告發人甲○○告發綦詳,且前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處曾因違規營業,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遭彰化縣政府執行取締,並會同臺電斷電拆除電錶,且終止供電契約,後臺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據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九時許派員會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前往上址查驗,結果發現該處燈火明亮,顯示正在用電,進而查核悉知該處住戶即被告乙○○以私自在電錶前開關用三CU一M/M電纜線引接使電源,未經電錶計量之方法,竊取臺電公司所供之電力使用等情,亦經證人即前往查核之臺電公司人員丙○○於偵審中,結證屬實,復有臺電公司彰化區營業函文、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各一份及照片六幀附卷可稽,故顯見被告乙○○所辯,與事實不符,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以私自在電錶前開關用三CU一M/M電纜線引接使電源,未經電錶計量之方法,竊取臺電公司所供之電力使用之行為,係犯電業法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之罪。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