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劉錫熙被告丁○○
乙○○右二人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二號、第五三九一號、第五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含彈匣貳個)、直徑約8MM之改造子彈拾參顆沒收之。又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丁○○、乙○○共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手槍,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直徑約8MM之改造子彈拾參顆沒收之。
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市○○路朝馬車站附近,將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孫姓男子後,該孫姓男子便將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之改造手槍一枝及供上述槍枝使用、亦具殺傷力八MM之改造子彈二十顆(送驗後已擊發七顆、尚餘十三顆)及彈匣二個交予戊○○,作為質押擔保,託其寄藏。嗣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十七時許,戊○○擔心其所藏放之上揭槍、彈為警查獲,乃在臺中市○區○○○路大衛營大樓後之泡沫紅茶店內,將前揭槍、彈以紙盒裝妥,交予乙○○與丁○○二人代為共同寄藏,乙○○與丁○○本將前述槍、彈藏於丁○○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惟仍擔心為警查獲,二人乃於同日夜間共同將前開槍、彈攜帶至臺中市○區○○路與進化北路口之空地藏放。
二、又戊○○之五歲女兒 藍婉瑜 於八十九年一月之某日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段廿一巷十三號之客廳拾得具殺傷力九MM之改造子彈一顆(送驗後已擊發),交予戊○○,戊○○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該改造子彈一顆。迨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始為警方在戊○○上址住處內查獲上述改造九MM子彈一顆及安非他命殘餘空袋二個(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警方懷疑戊○○尚藏有槍、彈未起獲,乃循線找到乙○○與丁○○二人,並對乙○○、丁○○二人曉以大義,乙○○與丁○○乃自首上揭寄藏槍、彈之犯行,並於同年月十八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帶同警方至臺中市○區○○路與進化北路口空地藏置前揭槍、彈地點,取出前揭槍、彈。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二人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受被告戊○○之託,將前揭槍、彈帶至臺中市○區○○路與進化北路口空地藏放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二人知悉被告戊○○交予伊等之包裝物品係槍、彈後,即將之丟棄於上揭地點,並非藏置在上揭地點云云。另被告戊○○固坦承在家中持有其女兒拾獲之改造九MM子彈一顆之事實,惟就其委託被告乙○○、丁○○二人藏放前述槍、彈之事實,則辯稱:該等槍、彈是伊拾獲,並非孫姓男子向伊借款五萬元,為質押擔保,寄藏在伊處,又伊拾獲槍、彈後,即以電話聯絡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區○○○○道欲予報繳,嗣伊再交予乙○○、丁○○二人,故伊亦無持有該槍、彈之意圖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丁○○二人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另上揭槍、彈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上午十時許,由被告戊○○在臺中市○○路朝馬車站附近,將五萬元借予孫姓男子後,該孫姓男子便將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之改造手槍一枝及供上述槍枝使用、具殺傷力八MM之改造子彈二十顆交予被告戊○○質押,並託其寄藏等情,亦據被告戊○○於警訊中供述明確。又被告戊○○係害怕遭警查獲,始將上揭槍、彈交予乙○○、丁○○二人寄藏,復經被告乙○○、丁○○二人於警訊(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警訊筆錄)中供明在卷。是以,苟如被告戊○○所言伊係命被告乙○○、丁○○二人自首報繳,被告乙○○、丁○○二人又何需將上揭槍、彈帶至上揭空地加以藏放?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之所以將槍、彈交付被告乙○○、丁○○二人,係因其二人均無前科紀錄,比較安全等語(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由此益證,被告並無報繳槍、彈之意願。另證人育才派出所警員丙○○到庭則證述:被告戊○○在被查獲之前二、三天,打電給伊說朋友有槍枝要報繳,要讓伊立功..之後被告戊○○再也沒有連絡,事後伊至被告戊○○住處,始知被告戊○○已被查獲等語。由以上證言亦可知,被告戊○○亦僅向管區警員提及朋友有槍,要讓其立功,並未告知伊有槍枝要報繳等情。是被告戊○○辯稱:伊本欲報繳槍枝云云,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自不足以採信。此外,並有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一把、具殺傷力之八MM改造子彈、彈匣二個及九MM改造子彈扣案可證,而該扣案槍、彈經送請鑑定,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三月一日刑鑑字第一九九九五、二三五0一號鑑驗通知書所載稱:送驗槍枝認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八MM子彈二十顆及九MM子彈一顆,均係土造子彈,採樣試射,皆具有殺傷力等情,亦有該鑑驗通知書二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所辯,皆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以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持有子彈罪;被告乙○○、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寄藏行為本質上包括持有行為,被告三人寄藏槍彈而持有槍彈之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三人以一寄藏行為而觸犯前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乙○○、丁○○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且其二人犯本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犯罪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前即向警察機關主動自首,並報繳其寄藏之全部槍彈,有卷內資料在卷可憑,並經偵查員甲○○到庭證述明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戊○○在家中持有九MM改造子彈部分,與其所犯上開寄藏槍彈罪部分,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戊○○於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危害甚鉅,惟念及其寄藏槍彈行為並未造成實害,且被告乙○○、丁○○二人素行良好,主動自首並報繳槍彈,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戊○○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公布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該條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應自解釋公布日起停止適用,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在案。本院審酌被告三人係單純寄藏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手槍一枝及子彈,並非為供犯罪之需而寄藏,嗣被告等亦未持之犯罪,且被告等寄藏者係仿造槍枝,其具體危險性未及一般制式槍械,且本件被告乙○○、丁○○二人係主動自首報繳槍彈,可認其知所悔悟,再依被告等之人格及行為特質觀察,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重大,其危險性、嚴重性與該保安處分宣告之目的及必要性尚難謂相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宣告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末查被告乙○○、丁○○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二人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含彈匣二個)、直徑8MM之改造子彈十三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直徑8MM之改造子彈七顆、九MM之改造子彈一顆,經鑑驗機關試射後,僅剩餘彈殼,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故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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