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被告乙○○住臺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結婚,婚後兩人個性不合,屢因細故發生口角,親友鄰里皆知,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間無故離家出走,前已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七一五號達成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之和解,然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返家與家人發生爭執,毆打家母致其左手臂挫傷,顯見被告非但未履行同居,甚且毆打原告母親,對原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為虐待。
(二)兩造夫妻間恩義已絕,被告前於原告所提起之鈞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八九六號訴訟中,即表明不願再維持婚姻關係,而願離婚,原告因而依法院勸諭撤回起訴,惟之後兩造雖未能達成協議辦理兩願離婚,但雙方均無意再維持婚姻關係,則為不爭之事實。此外,原告係與父母同住,相互照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被告回家欲取衣物,竟因細故與原告及原告之父母發生衝突,被告甚且出手毆打原告之母,是被告不僅與原告間夫妻恩義已絕,其與原告之父母間亦已無情意,難以相處,而被告與原告家人相見,即有暴戾表現,兩造所生子女,因而有畏懼被告之傾向。顯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被告亦無法與原告之父母及子女和睦相處,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三)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規定,選擇合併請求准許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診斷證明書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七一五號和解筆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就鈞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七一五號履行同居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於同年月十八日攜帶行李,欲返還原告住居所居住,詎行至原告家門,原告母親 徐瑞霞 竟無端橫阻於門口,並怒言:「想回來,沒那麼簡單」,幾經被告請求,原告母親仍悍拒被告進入,被告無奈,乃求助當地里長,經里長 曉示 應請求管區員警協助,被告旋前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助,蒙員警 林常德 受理,並表示隨後就到,請被告先行返回。被告為能圓滿解決此事,乃請求原告好友 林隆森 先生,陪同前往協調勸說。嗣被告與與林隆森抵達原告住所時,員警林常德已在現場等候,眾人爰入內協調,詎入屋內,原告及原告父母仍堅持拒絕被告返回居住,經員警林常德及林隆森一再勸說,渠等仍不為所動,協調終告破裂。被告欲依和解內容行使並履行同居之權利及義務,無奈原告及原告父母刻意刁難,致被告不得其門而入,被告乃隨同員警及林隆森離開原告住所。
(二)由上陳事實經過,顯見遭遺棄者,為被告,非本件原告。又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當天,被告與原告母親之談話,均在鄰人眾目睽睽之下進行,縱使進入屋內,亦有員警與原告友人林隆森在場目睹,被告始終未與原告母親有任何之肢體上接觸,自無原告所陳毆打其母之情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七一五號履行同居事件、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八九六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與原告結婚,惟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間離家,前已訴請履行同居,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七一五號審理,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達成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之和解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七一五號和解筆錄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自達成和解後,仍未履行同居,顯有惡意遺棄云云。惟查,兩造對於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達成和解後,即於同年月十八日攜帶行李至原告家欲與原告履行同居一節,均不爭執,足見被告確有返回原告住所履行同居之意。次查,原告自承當日有對被告講:「當時你怎麼走,就叫那個人帶你回來」等語,並經證人林常德即到庭處理之警員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八九六號離婚事件中證述明確,顯見原告在被告自行返家時,尚在言語及行為上為難被告,自難認有何欲與被告履行同居之誠意。再查,被告在當日不得其門而入後,尚要勞煩警員、友人前往協調等情,此亦為兩造所是認,益徵原告確有在被告自行返回原告住所時,刁難被告,方須動員他人前往排解。是兩造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達成和解後,係原告拒絕被告履行同居,而非被告有何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及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妻對夫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為不堪共同生活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共同生活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返家時,毆打原告母親,故被告有虐待原告直系血親尊親屬云云,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而言,僅可看出原告母親於當日確有受傷,然審酌當日情況混亂,多人雜沓,尚難據此推斷即係被告所為,況原告就被告確有傷害原告母親一節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即不可遽以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況縱原告母親所受傷害確係被告行為所致,以當日眾人均未能心平氣和協談觀之,應係拉扯間所致,尚難以此即認已予原告母親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達客觀上不堪繼續共同生活之程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離婚事由,核無可採。
四、又按夫妻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間離家後,迄今兩造均未同居,並無共同維持婚姻生活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堪認其主張與事實相符。按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自八十八年四月間分居迄今已一年逾,於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事件前,已於八十八年間提出履行同居、離婚訴訟,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七一五號履行同居事件、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八九六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嗣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多次調解協議,仍無法復合同居而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被告亦堅稱其對原告並無感情存在,而兩造對堂公簿,惡言相向,且相互指摘對方對婚姻無可期待具有過失,顯見感情裂痕顯難癒合,勢難白首偕老,且被告亦堅決求去,在情愛已失之情況下,若強求其維持婚姻,僅係造成貌合神離婚姻假相,不僅兩造精神痛苦,且對兩造所生子女之正常成長亦有妨害。是本院審酌兩造分居已達一年逾之久之客觀事實,兩造對堂公簿多次,婚姻之誠摯信賴基礎顯已動搖流失,難以繼續維持婚姻,應堪認定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依兩造感情變化過程,兩造於此一重大事由中,均屬應負責任者,是任一方本均可起訴請求離婚,原告既已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則本院斟酌上開事由,認為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於本件訴訟雖為有理由之當事人,惟本件訴訟之肇因係因兩造負責之事由而起,本院酌量情形,爰命兩造各負擔訴訟費用二分之一,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周瑞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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