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丁○○免訴。
事實
一、丙○○明知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晚上八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光百貨公司)前所交付之乙○○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記帳卡(下稱廣三卡)及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下稱中友卡)係丁○○行竊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嗣並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前開廣三卡同至崇光百貨公司九樓精光堂專櫃購買手錶,並將廣三卡交由店員甲○○結帳,嗣因甲○○將廣三卡轉交結帳櫃檯小姐結帳,經櫃檯小姐發現該記帳卡業經掛失而報警處理,經警方當場查獲丙○○,而未詐得財物,並自丙○○身上起出乙○○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及中友卡,再循線查獲藉機打電話逃逸之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晚上八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崇光百貨公司前收受被告丁○○交付之乙○○汽車駕駛執照、廣三卡及中友卡,並持該廣三卡與被告丁○○同至崇光百貨公司九樓精光堂專櫃購買手錶,惟矢口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伊並不知被告丁○○交付之物係贓物云云。惟查,前開汽車駕駛執照、廣三卡及中友卡從外觀即可明確分辨為乙○○所有之物,被告丁○○並非所有權人,竟將之交付被告丙○○,並同持廣三卡至崇光百貨公司購物,被告丙○○辯稱不知為贓物,已與常理有違,參以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被告丁○○於崇光百貨公司樓下曾說要給 伊錢 (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益見被告 陳政溢 明知前開物品係被告丁○○行竊所得之贓物,因被告丁○○表明願給予金錢,而收受前開贓物並接受被告丁○○邀約持前開廣三卡同至崇光百貨公司九樓精光堂詐購手錶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收受被告丁○○行竊所得之贓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丙○○與被告丁○○同持乙○○之廣三卡至崇光百貨公司九樓精光堂專櫃購買手錶,業將記帳卡交由店員甲○○轉交結帳櫃檯小姐結帳,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因結帳櫃檯小姐發現該記帳卡業經掛失而報警處理,經警方當場查獲丙○○,致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階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丙○○與丁○○間,就前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丙○○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公訴意旨雖未爰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條文,然犯罪事實欄業已論及,本院自應予審理,被告丙○○收受贓物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前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末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丙○○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被告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持不明工具破壞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音響、廣三卡、中友卡及行車執照等物,因認被告丙○○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為竊盜犯行,辯稱:扣案之廣三卡、中友卡及駕駛執照係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晚上八時許,在崇光百貨公司前所交付,並非伊所竊取等語。經查,被告固經警查獲持有前開物品,然業據被告坦承係被告丁○○所交付,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涉犯竊盜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依公訴意旨觀之,係以被告涉犯竊盜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且二罪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提起公訴,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貳、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持不明工具破壞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音響、廣三卡、中友卡及行車執照等物,得手後共同持乙○○所有之廣三卡,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前往臺中市○○○路○段○○○號崇光百貨公司九樓精光堂專櫃,購買手錶消費,為結帳櫃檯小姐發現報警處理,當場查獲被告丙○○,並循線查獲藉機打電話逃逸之被告丁○○,因認被告丁○○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丁○○被訴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臺中市○○街○○號前竊盜犯行,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O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竊盜犯行與前開案件犯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竊盜犯行間復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上開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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