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八號
原告丙○○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三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被告甲○○及乙○○○為夫妻,因與原告丙○○有債權債務關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竟基於傷害犯意聯絡,由甲○○出手將原告推倒在地,致其受有右手三角肌、大拇指後面、掌面、右大腿後多處皮下瘀血、左踝內側擦傷等傷害,被告二人渉犯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通傷害罪,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爰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被告甲○○與乙○○○並無傷害原告,係原告要來照相,被告要求原告需有法院公文才可拍照,並未推倒原告。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龍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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