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О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九號),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判,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確定,尚在緩刑期間(均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二支,至台北縣○○鄉○○路○段三百零一巷一弄內,以前開螺絲起子破壞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行李箱(為 吳美玉 所有而供乙○○管領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其內財物進入車內竊取財物之際,旋為 蕭世芳江政忠 發覺報警處理而不遂。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台北縣○○鄉○○路○段○○○巷○弄○號頂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前開螺絲起子二支。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核與目擊證人蕭世芳、江政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前開機車相片四幀在卷可稽,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二支扣案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均為金屬製品,尖端甚堅硬且鋒利,有相片二幀在卷可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尚未得手之際,旋為證人蕭世芳、江政忠發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攜帶兇器不僅可能造成財物損失,亦對人身安全具有潛在威脅,所生之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皆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不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