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3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威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日以10
1年交簡字第2204號案件,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20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威達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威達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而爰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本件被告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30日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謝明芳 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見101偵字第3559號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紙(見101偵字第3559號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10
1偵字第3559號卷第26-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見101偵字第3559號卷第28頁)、汽車駕駛人及汽車車籍資料各乙紙(見
101偵字第3559號卷第29-30頁)、現場照片12張(見101偵字第3559號卷第34-39頁)、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乙紙(見101偵調字第13頁)、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見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35號卷第4頁)及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紙(見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35號卷第5頁卷),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謝明芳所受傷害之輕重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尚無任何違法及不當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於犯本罪前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此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謝明芳達成調解,此有上開新北市三重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乙紙可佐,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雅婷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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