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在原審之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犯電信法、持有毒品、施用毒品三罪,除持有毒品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不得易科罰金外,所餘電信法之宣告刑有期徒刑五月及施用毒品之宣告刑有期徒刑五月,均得易科罰金,而抗告人所犯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二罪亦早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因假釋而提前出獄,且假釋期間亦已屆至,從而抗告人目前僅餘所犯電信法罪尚未服刑,然所犯電信法罪,依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本得易科罰金,詎該三罪經合併定執行刑為一年六月,本得易科罰金之電信法案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更字第三六四四號執行命令就所餘二個月之刑期,竟不得易科罰金,爰提出異議等語。而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曾因違反電信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持有毒品(有期徒刑一年)、施用毒品(有期徒刑五月)等案件,經原審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九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而其中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部分已先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一二七號裁定定其執行刑為一年四月,有上開裁定書影本附卷可查,復經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該署九十年度執更字第三六四四號執行傳票所稱「本件已執行一年四月尚有二月待執行」,其中未執行部分是否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其理由等情,該署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中檢盛執乙九十執更三六四四字第一六0八七號函稱:抗告人所犯持有毒品(有期徒刑一年)及施用毒品(有期徒刑五月)等案件,經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其後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有期徒刑五月),再與上開二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該署因而傳喚抗告人前來執行殘刑二月;惟抗告人透過友人表示本件應符合假釋條件後,該署遂向台灣台中女子監獄查明,並告知該友人通知抗告人暫時不必報到,且法務部核准假釋應予維持後,未再通知執行。又抗告人另因有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二八號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現與前開案件再送定應執行刑中等語。而卷附九十年度執更字第三六四四號執行傳票注意事項第六條載明:聲請易科罰金時,請參考附件之聲請易科罰金須知,備妥執行困難之證明文件,親自前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等文字。依上開說明,執行檢察官既未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抗告人提出本件異議即屬無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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